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怡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诉讼期间,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许嘉宁,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74,593.60元的石材。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包、被告承包工程项目为“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样板区项目‘两点一线’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总价、包养护。
后因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诸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24号,二审案号:(2017)沪01民终14215号),现已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775.30元等。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将相关款项汇至了法院指定账号。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该工程款2,202,775.30元中包括:1.园林景观工程;2.围墙工程;3.入口水景工程;4.已加工石材费;5.现场堆放水电等材料;6.现场堆放的石材材料;7.中心水池周边湿土外运费,其中已加工石材价值774,593.60元。
原告付款后,判决书确定的工程内容中的“已加工石材”的所有权理应属于原告,但自前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相关石材移交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加工石材,但被告始终推诿、拒不移交。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石材的价值并非774,593.60元,774,593.60元是石材的加工费用。原告必须支付投标保证金及场地租赁费后被告才同意返还石材。
反诉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场地租赁费用273,600元,且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360元每日计算租金直至石材搬离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7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本案反诉费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样板项目‘两点一线’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签订施工后,双方就所涉项目产生争议,后经法院审理处理。但原投标保证金反诉被告未退还给反诉原告。另,因项目所涉的部分石材反诉被告一直未取走,造成反诉原告只能租赁场地堆放石材,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必须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即便与本案有关,该诉请也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场地租赁费,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场地租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场地租赁费,也应当是自前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在前案的执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在案件生效后及时联系法院支付钱款,也通过法院要求反诉原告返还石材,同时联系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返还石材,但均未果。同理,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包、被告承包工程项目为“上海新华联国际中心样板区项目‘两点一线’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总价、包养护。
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诉诸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24号;二审案号:(2017)沪01民终14215号】。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775.30元等。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该工程款2,202,775.30元中包括:1.园林景观工程;2.围墙工程;3.入口水景工程;4.已加工石材费;5.现场堆放水电等材料;6.现场堆放的石材材料;7.中心水池周边湿土外运费。其中,已加工石材价值774,593.60元。
判决生效后,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确认应付执行款的金额,并要求被告派人与原告就堆放于被告指定第三方地点的石材完成清点,以便原告进行石材移交和清运。
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金及利息共计2,449,374.39元汇至了法院指定账号,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该笔执行款。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发出《关于请求法院协调的函》,请求法院协调要求被告提供发票和收据,并配合完成石材清点以及移交和清运。
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搬运全部涉案石材并支付石材的占地使用费。同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至浦东下盐路与祝航路处清运石材,并支付石材的占地使用费。
本案反诉事实查明部分同本诉。
审理中,原被告前往下盐路与祝航路处清点石材,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告认为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涉案石材堆放面积远小于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面积,其余部分堆放物与原告公司无关,且部分石材已经损坏。被告对此认为石材堆放的面积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面积,被告租赁场地堆放石材,肯定含有便于叉车、运输车辆搬运的面积。照片中显示的石材均有包装,而且在石材上也加盖了黑色遮阳网。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7)沪01民终14215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单、短信截屏、《关于请求法院协调的函》、场地租赁合同、收据、EMS快递单、照片一组、执行款支付凭证、涉案石材场地照片,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收据、场地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律师函、快递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关于本案中的石材价值,系争工程引发纠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为:“已加工石材费:774,593.60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应当理解为已经加工好的石材的价值为774,593.60元,其中包含石材的价值及石材加工费。原告要求返还该石材,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为774,593.60元石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工程费用应当包含石材的加工、运输等,故返还时的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反诉部分: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反诉被告辩称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投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设立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潜在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拒绝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故反诉被告作为招标单位理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及时返还上述保证金给反诉原告。法律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双方对此也无约定,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投标保证金,反诉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的主张,反诉原告确实租赁了场地堆放涉案石材,客观上会产生费用,且审理中,双方前往反诉原告所称的下盐路与祝航路场地清点石材,双方对涉案石材堆放于上述场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因建设工程产生纠纷从而诉讼,前案的判决于2018年2月28日生效,在该期限前,系争工程仍有纠纷未解决,且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总价、包养护,故诉讼期间涉案石材堆放的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反诉被告亦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2018年4月至5月间,反诉被告即通过发函给反诉原告及本院执行局的形式要求对涉案石材进行移交、清点和清运,但反诉原告以需要支付场地租赁费为由未交付石材,为此而增加的场地租赁费属于扩大损失,反诉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了收据、场地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场地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因场地租赁费是客观存在的,反诉被告理应支付合理的费用,本院结合前案判决的生效时间、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就返还石材的沟通情况、场地租赁费的金额以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场地使用费5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首先,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投标保证金,但双方对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并无约定,反诉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反诉原告以支付反诉费之日为主张返还日期并无不妥,本院在此期限上给予10日的履行期限,故反诉被告应当自2018年12月23日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双方对场地租赁费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的标准存有争议,考虑到利息损失具有惩罚性,反诉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为774,593.60元的石材并承担运输费用;
二、反诉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5万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对反诉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77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反诉受理费3,452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端
书记员: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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