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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垫付的款项30,000元;2、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在上海新华联索菲特酒店担任保安部经理职务。该酒店因消防问题被闵行区消防支队处以30,000元的行政罚款,因为是原告的消防设备维护者即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罚款,故应由天德公司承担付款。2018年11月21日,天德公司副总杜某某将现金30,000元交予被告,委托其代为缴纳至罚款指定银行,但未要求被告签署收据,当时还有陆某某在场。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所谓的垫付款项。被告为相关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陈俊辩称,2018年11月被告处理罚款的时候被告知要现金支付,故被告打电话给保安部副经理周敏让其给3万,于是在虹桥爱博七村XXX号楼下,周敏直接拿了现金给被告,现场只有两人,交钱的时间为交罚款的前一、两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故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入职原告处,并被安排至上海新华联索菲特酒店担任保安部经理。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原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向其发放工资单。被告于原告处实际出勤至2019年2月22日,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系休年休假及调休。2019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原告与天德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上海新华联索菲特大酒店消防维保服务合同。
  上海市闵行区消防支队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其中载明“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联索菲特大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支队于2018年10月29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现责令立即改正:1、消防泵系统存在故障,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等内容。
  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下达的《罚款缴纳通知书》载明“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本机关对你(单位)发出沪闵应急(消)决字2018第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你(单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要求由你(单位)……将罚款叁万元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等内容,该通知书显示的签收人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代表原告将行政罚款30,000元缴至消防部门指定银行。
  2019年5月30日,被告以本案讼争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302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款项3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天德公司是原告的消防维保单位,因天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被罚款,故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故天德公司的副总杜某某与被告约好在2018年11月21日见面并在中餐厅将3万元给了被告,当时陆某某也在场,被告与杜某某还在前台点钞机点了钱款。录像因有三个月的覆盖期,故现在无法提供。被告所称的消防局出具的收据原件已经丢失,实际是被告将原件交给了原告的管理人员,原件在原告处。为证明其陈述,原告申请证人杜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09年入职天德公司工作至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天德公司是原告消防的维护商;2018年10月5日闵行消防支队来检查发现消防问题,故对原告处以罚款3万元,因为罚的是消防问题,就确认该罚款由天德公司承担;故其于2018年11月21日中午11点半左右到酒店联系了陆某某在一楼的中餐厅把3万元给了被告,当场没有清点。证人陆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6月17日在新联华索菲特大酒店工作至今,担任工程总监一职;当时碰到消防支队检查酒店开具了消防整改单,原告要支付罚款3万元,商量后由天德公司来支付该罚款,由证人来联系维保单位的杜某某,并相约在2018年11月21日周一杜某某会把钱款送过来;该日中午在中餐厅杜某某就拿出装有现金3万元的牛皮袋子,直接交给了被告,没有清点,也没有写收条,中餐厅和大堂是有探头的,但其不在监控范围内。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系利益关系才出庭作证的。
  本案承办人当庭与案外人周敏电话联系,并播放了通话录音。周敏于电话中陈述,被告系其之前的老板,其之前是副经理,2018年某一天的中午之前其借给被告3万元用于垫付消防罚款,是在新华联索菲特大酒店的办公室给被告的,当时就他们两个人,3万元是其从家里拿来的,被告尚未归还3万元,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借款。原告认为,周敏陈述的付款时间和地点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不可能会忘记这么重要的时间。被告则称,其一开始就说可能是记不清了,因为时间隔得太长了,没有特别去记这个东西,也没想到后面会发生诉讼,所以被告没有明确记得具体的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其记得是在小区里。
  原告对证人杜某某、陆某某和被告关于涉案劳动纠纷相关陈述的可信度申请心理测试分析,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该室于2019年10月25日分别出具了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其中,[2019]华政心测81-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内载,杜某某对涉案劳动纠纷中关于其有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低;[2019]华政心测81-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内载,陆某某对涉案劳动纠纷中关于其有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低;[2019]华政心测81-3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内载,被告对其与原告劳动纠纷中关于其没有收到杜某某3万元现金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原告对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映的并非是真实情况。被告对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反映的是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上海新华联索菲特大酒店消防维保服务合同、代收罚没款收据、上海市闵行区消防支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行政罚款30,000元系由被告缴至消防局指定银行,而原告作为被处罚人并未将该款项交给被告,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报销该3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天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给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申请证人杜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然经心理测试,该两名证人关于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陈述可信度均较低,故本院对此实难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罚款30,000元系天德公司支付,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心理测试分析,被告关于没有收到杜某某30,000元现金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因此,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垫付款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的第二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俊垫付的款项30,000元;
  二、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俊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心理测试费9,000元,共计9,005元,由原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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