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全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燕平,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与被告董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原告银行账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红、何政斌,被告董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324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2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上旬,被告作为案外人上海荣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与原告进行了有关柴油买卖的全部洽谈过程。2016年10月18日,被告持有打印好的《购销合同》代表荣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由案外人荣胜公司向原告出售柴油的《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期双方均属正常履行;嗣后,被告以电话或短信、微信方式要求原告将应付的油款付到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再由被告与荣胜公司对账处理。原告鉴于被告在本次柴油买卖中是荣胜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而且《购销合同》还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收款行为是代表荣胜公司。故自2017年2月17日起,被告先后34次从原告处共计收取314万元(其中原告出纳邹小容从浙江泰隆银行个人网银账户给被告支付油款15次共计支付68万元;原告的股东顾新红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代原告向被告8次付油款共计支付26万元;案外人陈慧芳通过农行网上银行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油款1次计5万元;原告人事部门的宋佳映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农行卡支付油款1次计10万元;原告财务通过在浙江泰隆银行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油款8次计204万元;被告2017年7月5日从原告财务收到现金10万元)。
但被告在收取原告314万元油款后,并未给付荣胜公司,造成《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及荣胜公司与原告产生诉讼纠纷,在该纠纷审理中,被告述称从原告处代表荣胜公司收取的314万元与涉案柴油货款无关,并称其与原告另有业务往来。后经判决,由原告给付荣胜公司314万元油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将应给付荣胜公司的柴油款314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将此柴油款给付其代理的荣胜公司,造成原告314万元损失和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董燕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垫付柴油款的关系以及合作关系。被告并没有得到荣胜公司的授权收取油款,原告应该按合同向荣胜公司支付油款,而不是通过被告支付。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39万元(包含原告出纳邹小容支付的15万元),被告向案外人李爱娟支付的25万元应做抵扣,对于原告员工宋佳映支付的10万元,被告在收到后马上退还,因此,原告共计收到被告304万元。被告收取原告钱款系因双方之间有很多业务往来,原告是物流公司需要柴油,而被告可以联系供油,故原告经被告介绍和荣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中按照每升0.55元计算服务费。荣胜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向原告供油1,290吨后,因原告资金不足,付款不到位,故荣胜公司找到被告称不打算继续向原告供油,经被告协调并垫资后荣胜公司才供油232.93吨计1,397,580元。因此,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部分是垫付的油款,部分是服务费(1,290吨柴油的服务费是837,210元,232.93吨柴油的油款和服务费为151,171.57元)。另外,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闲置的10辆卡车做运输,被告为此支出近40万元用于购买保险(10万元)、车辆维护、人员工资等运营开销,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运输款1,114,469元。上述钱款有3,503,276.57元,大于原告支付的304万元。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有合法依据。
原告补充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全部服务费。被告确曾向原告拿了4辆车用于跑运输,双方就运输合同有口头约定,被告也为车辆支付了10万元保险费,但运输经营中被告亏损,不存在100多万元的运输费。对于被告所述垫付油款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可被告所述向原告员工宋佳映返还代付款10万元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荣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荣胜公司购买柴油,交货方式为被告车辆领取原告发放的油卡在规定地点加油。《购销合同》第4.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按照实际加油量数据开具含税17%发票、服务费0.55元的普通发票,90天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的票据款项。被告在《购销合同》的荣胜公司盖章处签字。
《购销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荣胜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就《购销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沪0115民初67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荣胜公司共向原告提供柴油1,290吨,货款合计为7,377,665.06元,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间共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327,479.63元的发票。原告向荣胜公司支付油款3,081,265.83元。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14万元,该笔款项并非涉案油款,判令原告向荣胜公司支付货款4,296,399.2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8)沪0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购销合同》在结算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荣胜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涉案货款均应向该账户支付。《购销合同》并未向董燕平授权可代表荣胜公司代收涉案货款。故原告向被告支付314万元,不应视为原告向荣胜公司支付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支付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原告财务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语音对话和聊天记录。被告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购销合同》、(2017)沪0115民初67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沪0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送货单、催讨记录、荣胜公司情况说明、加油手续费与转账记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对账单,证人普某某的证言、付款记录、催款记录一组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荣胜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314万元并非荣胜公司的油款,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双方争议即为被告收取原告钱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1,290吨和232.93吨柴油的服务费、232.93吨柴油的油款以及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10辆卡车产生的运输款,其收款具有合法依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发生过服务费,但服务费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另所述的运输费和垫付油款均不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所述的服务费,原告对该费用项目予以认可并认为已经付清,故对于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述的垫付油款,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所举证的送货单中均盖有原告印章,且送货单记载时间在1,290吨柴油交付时间之后,故本院不能排除原告另收到荣胜公司柴油及被告因此垫付油款的可能性。对于被告所述的运输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使用其车辆用于经营并曾为车辆支付保险费,且双方就运输合同有口头约定,故原、被告之间也存在车辆相关费用往来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除1,290吨柴油的相关往来之外,尚存在其它经济往来,且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项并非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4万元及偿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原物流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20元,由原告上海新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陶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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