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怡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华。
被告:徐伟,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华,被告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21,476元;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9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05年3月进入原告处,在仓储业务部门危险品仓库工作。2015年,因被告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仓储部门的区外报税海关系统需进行二次海关审计,造成部门经济损失25,440元。2015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客户摩擦不断,导致客户多次投诉。另外,被告对提货司机的态度傲慢,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刁难客户委派司机,阻拦正常提货或拖延发货时间。2017年被告提供给客户的费用清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客户书面投诉。部门多次组织协调,但被告仍未改善,2017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故将其工作岗位由仓库经理调整为仓库管理员,但并未同时降薪。被告任仓库管理员后工作表现仍旧不佳,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8年4月按仓库管理员岗位重新核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奖金计算标准。考虑到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拟调动被告至张扬北路仓库工作,岗位不变,但遭被告拒绝。此后,被告在上班时间不正常提供劳动,严重影响客户正常业务和声誉。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于2018年5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伟辩称,被告2005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任仓库经理一职。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的主要工作职责为危险品仓库的安全管理。2018年2月,因被告对原告客户不当使用危险品仓库的行为进行劝阻,导致原告在次月违法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2018年6月,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办公场所,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5年3月2日进入原告处,任仓储经理。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业务部门,从事业务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决定自2018年5月29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将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5,337元)及经济补偿金(118,933元),并要求被告2018年6月1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通知书中所载款项。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21,47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工资差额7,940元;3.原告按照6,378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6月14日至完成人事档案移交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2018年8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21,476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工资差额3,94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2,500元+效益浮动工资(根据每月部门考核合计总分*岗位系数得出,金额不固定)+其他补贴830元+其他应发(不固定)。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调整了被告的岗位系数及考核系数,由5/A(“A”对应系数为13)调整为3/B(“B”对应的系数为8),并自同年4月1日起效益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被告所在部门,2018年3月考核得分为162分,4月考核得分为164分,5月得分172分。
2.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两项裁决结果的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仅认为原告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3月对被告进行了工作岗位的调整,2018年3月,原告对被告仅进行了薪资下调,此次调整不属于岗位调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引发本案争议的为原告2018年3月的调岗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合原岗位,亦无证据证明就该次岗位调整与被告进行过协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原告与案外会计师事务所间的商定程序专项审核业务约定书及声明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原告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的支付凭证,证明2015年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当时本来海关委托审计,不需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的工作失误,第一次审计没有通过,导致原告在海关的要求下进行了第二次审计,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产生了实际损失。(2)2017年3月27日原告客户的投诉材料及所附电子邮件6页,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3)2017年3月31日的调动通知(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将原告岗位从仓库经理,调整为仓库管理员),证明根据被告的不胜任工作的情况,原告以不胜任工作,在该日将被告调岗,调整为一般的仓库管理员。(4)被告日常工作照片、被告工作电脑及电子邮件截屏,证明被告工作表现,收到客户投诉。(5)2018年3月岗位系数及考核等级调整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将被告由仓库主管调整为仓库管理员),证明由于被告的表现,原告在调整被告的岗位后,没有调整岗位工资及级别,但被告一年后工作表现仍旧不佳,故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岗位工资及级别。(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审过程。
被告对原告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照片并无法反映拍摄日期,也无法反映拍摄时是被告的工作时间;对证据(2)(3)(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2017年4月时曾与被告谈过话,只是将工作内容由此前的负责对外客户联系及对内生产落实调整为侧重于现场管理负责,待遇等均无变化,实际从未告知过被告岗位调整。2018年3月,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协商,单方擅自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待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7年3月对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仍不能胜任,故在2018年3月对被告薪资进行了调整,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首先,就2017年3月调岗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仅是原告调整了其部分工作内容。原告现虽提供了2017年3月31日的调动通知,但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作出过明确调岗的意思表示,2017年4月之后,被告的薪资待遇亦未发生变化。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纳;其次,原告提供了客户投诉电子邮件、被告工作照片、被告工作电脑及电子邮件截屏,证明被告工作表现不合格。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如原告所称,在2017年3月对被告进行了调岗,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仍不胜任岗位,故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调岗及被告仍不胜任岗位的情形,对其单方调整被告薪资的合理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工资差额的数额本身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未提出起诉,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依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伟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121,476元;
二、原告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伟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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