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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儿,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胜利,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胜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上海市古北路XXX号XXX幢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6,582.80元;2.被告支付涉讼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热供水费用11,760元;3.被告支付滞纳金76,582.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涉讼房屋业主,原告系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并为小区房屋提供热供水服务。根据《东方伦敦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照每平方米每月7.5元及每月28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热供水费。逾期支付的,业主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6,582.80及热供水费11,76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史胜利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东方伦敦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讼房屋建筑面积243.12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涉讼房屋权利人为被告。
  2014年,原告(乙方、受委托方)与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大会(甲方、委托方)签订了《东方伦敦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东方伦敦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公寓住宅7.50元每月每平方米;原告为业主提供集中供热,每户业主在使用8立方米以内按照280元每月每户缴纳热水费用,超过8立方米部分,则按照35元每月每立方米缴纳热水费用(包括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拖欠费用之违约金在扣除运费正常成本(如法律诉讼费、代理费用等)后,剩余部分归全体业主;合同为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此后,原告(乙方、受委托方)与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大会(甲方、委托方)再次签订《东方伦敦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期五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之前双方签订的《东方伦敦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一致。
  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热供水费。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已经远远超出其应付物业管理费本金,故原告主动调低滞纳金为相当于被告应付物业管理费本金,即76,582.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大会代表东方伦敦广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东方伦敦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东方伦敦广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东方伦敦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东方伦敦广场的业主之一,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讼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76,58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涉讼房屋热供水费用11,760元,根据合同约定,热供水费用为每户每月280元,且即使房屋空置仍需支付,故该项诉请亦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确实对原告及东方伦敦广场全体业主造成损失,且合同约定该滞纳金在扣除应付成本后归属全体业主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动将滞纳金调低为相当于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本金的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古北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6,582.80元;
  二、被告史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古北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热供水费用11,760元;
  三、被告史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6,58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51元,由被告史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钧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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