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骁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夏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妮,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骁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骁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福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皇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骁麦公司没有向福皇公司履行进口货物的交货义务,原因是骁麦公司的货物本身来路不明,当时一直不能提供包括关单及质量合格保证在内的全套合规的进口手续,新喜公司作为福皇公司的代付人,有权根据骁麦公司与福皇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并根据福皇公司的拒付指令,向骁麦公司作出拒绝承兑票据的行为,本案票据并无流转。新喜公司与福皇公司是一个实际控制人,福皇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将其与骁麦公司的买卖合同抗辩权利转让给新喜公司,由新喜公司继承福皇公司与骁麦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抗辩权。
被上诉人骁麦公司辩称:1.无因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有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2.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骁麦公司合法取得系争票据,而现系争票据到期被拒付,骁麦公司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
被上诉人骁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喜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912元。2、新喜公司向骁麦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19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骁麦公司因与案外人福皇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取得了福皇公司向其提供的,用以支付货款的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争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5月18日、到期日2019年2月20日、票据金额66,912元、收票人为骁麦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新喜公司,该汇票已由新喜公司于出票当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骁麦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骁麦公司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新喜公司以系争汇票基础关系提出的抗辩,因骁麦公司、新喜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直接债权债务人,其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骁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66,912元;二、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骁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66,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骁麦公司是否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系争汇票虽为上诉人新喜公司出票与承兑,但骁麦公司与新喜公司并非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新喜公司虽主张其系案外人福皇公司的代付人,已取得福皇公司对骁麦公司的抗辩权,但新喜公司仅提供福皇公司庭后出具的单方说明,无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骁麦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系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骁麦公司有权向新喜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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