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场古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缪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银子,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被告朴银子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新场古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朴银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场古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银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新场古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即新场大街XXX号)房屋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48,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欠款48,039元的每日千分之三,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房屋(即新场大街XXX号房屋)转租给被告,建筑面积16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54,118元,租金先付后用,于每年的9月30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另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年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由被告承租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支付租金,直至2018年8月20日租赁房屋由原告收回。
朴银子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新场大街XXX弄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只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即租赁物为新场大街XXX号房屋,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承租新场大街XXX号房屋后经营多年,在合同未到期前即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双方对续租的事项一直未谈妥,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的协商方案,然原告没有回音。被告在2018年5、6月份已经将租赁物内的物品清理完毕,房屋钥匙交还给了原告的招商部,未办理交接手续。对原告的诉请,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受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场镇新场大街XXX号房屋(公房)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63平方米。乙方租赁房屋用途为休闲吧。甲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出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54,118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租金,以此类推。乙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应付年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租赁保证金为2,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2,000元,已结清租赁期内(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为续租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位于新场大街XXX弄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谈德康、谈德兴等人共有,产权人曾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记载:委托谈德兴就新场大街XXX弄XXX号(新场大街XXX号)房屋出租事宜。原告与谈德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房屋列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新场大街XXX号)”。原告称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新场大街XXX号房屋”的产证记载房屋门牌号即“新场大街XXX弄XXX号”。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合同首页租赁房屋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的租赁合同,审理中又提供了合同首页租赁房屋为“新场大街XXX号”的租赁合同。原告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原始版本即合同首页租赁房屋为“新场大街XXX号”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要办营业执照,而租赁物的产证门牌号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故原告在2016年12月帮忙替换了合同的第一页,更改了租赁地址,实际两个地址指向的是同一个租赁物。原告另提供了租赁合同终止房屋交接书,记载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房屋位置新场大街XXX弄XXX号,交接人处由“陈健代朴银子”签名字样。经质证,被告称被告处没有合同首页租赁房屋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的租赁合同,被告确实办过营业执照,但被告仅记得有一份简易版的租赁房屋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的租赁合同,并非原告持有的这一份,对房屋交接书,被告否认签名的真实性。
对于被告缴纳原告的租赁保证金,原告认为应当予以没收,若法院认为不应没收,要求折抵应付费用。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从原告先后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反映,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是合同首页租赁标的物为“新场大街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同时确认前述房屋产权证上的门牌号即“新场大街XXX弄XXX号”,且被告实际已依据产证上门牌号房屋作为租赁地址办理过租赁房屋处的经营证照。原告对其持有的首页为“新场大街XXX弄XXX号”的合同解释为被告办证所需的合同,不论该份合同是否即被告办证所持的合同,均不能否定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建立的租赁关系。原告已经提供了合同的原始版本,即门牌号“新场大街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自称于2018年5、6月间清空房屋并返还钥匙,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确认涉案租赁物于2018年8月20日收回,并要求参照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租金,实为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欠付的为房屋使用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保证金,原告应予退还,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银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场古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8,039元;
二、原告上海新场古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朴银子保证金2,000元(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场古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原告上海新场古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被告朴银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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