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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月明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
  第三人:曹军,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人民路XXX号1排10号。
  第三人:李东,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江苏省泗阳县卢集镇薛嘴村二组40号。
  原告上海新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月明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曹军、李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及第三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及垫付的施救费人民币154,000.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被告所属的车辆沪DPXXXX在嘉兴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7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担保书,委托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承诺理赔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等。原告完成修理后,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将理赔款184,790.58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通过李东向原告支付了30,790元,余款154,000.5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月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于2018年7月21日发生事故,7月23日左右被告找到李东,李东是案外人上海海富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与海富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维修合同,由海富公司来维修涉案车辆,合同签订后李东就负责将涉案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海富公司,拖回来后过了十天海富公司并没有修理,李东称海富公司所在地有居民举报,没法开展修理业务,李东就将涉案车辆拖到原告处,被告提出疑问,李东称其负责把涉案车辆修好就行。到了原告处,原告就开始修理涉案车辆,在修理的过程中发现发动机坏了,原告称能修好,修好后被告将涉案车辆取走,跑了一趟就冒黑烟,无法正常行驶,又将涉案车辆送到原告处继续修理,修了之后被告又将车辆取走,跑了一趟又无法正常行驶,又送到原告处,同时被告称这样下去被告没法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与李东、曹军(原告的经理)商量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当时李东同意,但曹军不同意。后来,李东、曹军又找相关人员对涉案车辆估价,估价后李东和曹军就同意买下涉案车辆,于是,被告与曹军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34,000元,等被告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扣除134,000元,剩下的都支付给李东。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获得理赔款184,790.58元,扣除134,000元,还剩50,790.58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李东转账支付了50,790元。至此,涉案车辆的相关费用均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军述称:曹军挂靠在原告处,如有修理业务就放在原告处进行修理;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由李东介绍给曹军,希望将该车辆交由原告修理,曹军就将涉案车辆收下并放在原告处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告将车辆取走,后又称车辆未修好,重新送到原告处,继续修理后,被告称不想要涉案车辆了,也不付原告修理费,在此情况下,曹军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将涉案车辆购买下来,之后涉案车辆就一直停放在原告处。
  第三人李东述称:李东曾在海富公司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李东,由于海富公司停止经营,李东就联系原告老板曹军,曹军让李东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同时,曹军垫付了施救费,将施救费2万元左右支付给李东,由李东至事故现场将涉案车辆拖回至原告处,由原告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由于被告称涉案车辆动力不足,原告提出将涉案车辆直接卖给原告,用于抵扣修理费施救费等,为此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车辆价格为134,000元,由于理赔款是18万多元,被告扣除134,000元后将剩余款项50,790元支付给了李东,后由李东与原告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1日,涉案车辆沪DPXXXX、沪F2XXXX在嘉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李东,李东随后联系了曹军,并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涉案车辆至今仍在原告处。
  2、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过程,原告称:曹军挂靠在原告处,涉案车辆的修理业务系由曹军为原告介绍的;涉案车辆于2018年8月11日送至原告处,至9月15日涉案车辆维修完毕,9月18日原告负责联系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称没修好需要返修,返修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车,但被告拒不提车。
  被告则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联系李东,李东将涉案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由于修理后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协商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价款为134,000元。涉案车辆的理赔款184,790.58元到账后,被告扣除134,000元后将剩余款项50,790元支付给了李东。既然涉案车辆已经卖给了原告,故不存在提车的问题。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的《承诺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兹有车牌号为沪DPXXXX、沪F2XXXX于2018年7月21日在浙江省G60高速往上海方向9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沪DPXXXX、沪F2XXXX的修理费预估价格为170,270.58元,具体价格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保单号PDAAXXXXXXXXXXXXXXXXXX,报案号RDEAXXXXXXXXXXXXXXXXXX,施救费18,520元,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为准;付款期限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理赔款划到被保险人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划到原告法人周剑锋账上;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车辆交付地法院诉讼,违约金100元/天。该《承诺担保书》落款处加盖了“上海月明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提交该《承诺担保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维修涉案车辆,被告支付修理费等。
  被告对该《承诺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给李东负责修理时也将公章交给李东了,被告无法确认《承诺担保书》上“上海月明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被告公章。
  曹军称该《承诺担保书》系李东交给曹军,系在修车过程中提供的。
  李东称从未见过该《承诺担保书》,并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1日,7月22日不可能知晓修理费及施救费的金额,被告于2018年8月才告知李东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2018年9月29日,被告收到涉案车辆的理赔款184,790.58元。
  5、2018年10月9日,被告(甲方)与曹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转让沪DPXXXX德龙M3000车辆一部给曹军,转让价格为134,000元,转让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在转让之日起,本车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10月9日之前本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车辆违章扣分)由甲方承担,如因车辆手续不全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强制保险费包括在134,000元内,商业保险费保留到2018年11月15日,如新车主需要,双方协商处理。
  原告称该《协议书》系曹军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则称曹军系原告经理,涉案车辆系卖给原告,用于抵扣修理费施救费等。
  曹军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并认为系其个人行为。李东则称曹军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将涉案车辆以13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
  6、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李东转账支付了50,790元。
  被告称其在收到理赔款184,790.58元后,扣除134,000元,将剩余50,790元支付给了李东。李东对此无异议,并称其收到50,790元后,扣除原告结欠李东的2万元,将剩余30,790元支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剑锋。
  7、审理中,李东称:李东曾在海富公司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李东,由于海富公司停止经营,李东就联系原告老板曹军,曹军让李东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同时,曹军垫付了施救费,将施救费2万元左右支付给李东,由李东至事故现场将涉案车辆拖回至原告处,由原告进行修理;李东于2018年8月左右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修理期间,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的价格为18万元左右;车辆修好后,被告验车并将车辆开走,两天后,被告称车辆动力不足,原告同意对涉案车辆进一步检查维修,维修好后又通知被告,被告还是认为动力不足。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将涉案车辆直接卖给原告,用于折抵修理费施救费等,当时约定的价格为134,000元,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由于理赔款是18万多元,2018年9月底理赔款到账后,被告扣除134,000元,将剩余的50,790元支付给李东;由于原告结欠李东2万元,李东扣除2万元后,将剩余款项30,790元支付给了周剑锋,至此,涉案车辆的维修及付款情况就结束了,各方没有争议;后来,曹军称涉案车辆卖不了134,000元,觉得亏了,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收回并将修理费支付给原告,起初被告同意支付11万元左右收回车辆,但曹军坚持要12万元左右,未能谈妥,故争议至今。
  原告认为其并不结欠李东2万元,还认为《协议书》并非原、被告间签订,对李东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李东的陈述无异议;曹军对李东的陈述无异议,李东所述属实,但认为李东没有讲到涉案车辆的保险与涉案车辆一并交给曹军的情况。
  8、2018年10月20日,李东向周剑锋转账支付了30,790元。
  原告称该款项系李东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为此,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修理费施救费184,790.58元变更为154,000.5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军的行为能否代表原告行为。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曹军的行为可认定为原告行为。从客观上看,涉案车辆系由李东联系曹军,由曹军安排至原告处修理,且涉案车辆的施救费系由曹军交由李东去事故现场处理的,201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也是曹军与被告签订的,也就是说,涉案车辆从进入原告处修理到最后《协议书》的签订,均由曹军负责或实际操作。从主观上看,被告始终认为曹军系原告经理,李东也称曹军系原告老板,况且,从常理上判断,曹军将涉案车辆安排至原告处修理,被告或李东等第三方有充分足够理由相信曹军即为原告经办人。即使原告所称的其与曹军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也仅约束原告与曹军,与被告或李东等第三方无关,在挂靠关系下,曹军以原告名义从事修理业务,被告或李东等第三方更有理由相信曹军即为原告负责人。
  综上所述,曹军的行为可认定为原告行为。那么,201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应系曹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将涉案车辆作价134,000元出售给了原告,用于抵偿涉案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等。鉴于曹军对李东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再结合2018年10月10日被告转账支付给李东50,790元、2018年10月20日李东转账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剑锋30,790元以及李东、曹军的陈述内容,201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可与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涉案车辆出售及支付余款的方式结清了涉案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修理费施救费等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2018年7月22日的《承诺担保书》,因涉案车辆于7月21日才发生交通事故,7月22日就形成了《承诺担保书》且《承诺担保书》上对修理费金额和施救费金额均进行了明确,显然有悖常理。况且,原告在本案中自称涉案车辆于2018年8月11日送至原告处,至9月15日涉案车辆维修完毕,9月18日原告负责联系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亦与《承诺担保书》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承诺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新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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