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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安电力线路器材公司与上海恒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安电力线路器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浩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虹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
  法定代表人:曹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刚,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海新安电力线路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电力)与被告上海恒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电力)、第三人上海虹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美贸易)、第三人杨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平,被告恒鼎电力的法定代表人杨刚,第三人虹美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第三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虹美贸易持有的恒鼎电力46.48%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1,19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属于新安电力所有;2.判令恒鼎电力、虹美贸易和杨刚协助新安电力将恒鼎电力上述46.48%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新安电力名下。
  事实与理由:2000年期间,新安电力准备在徐汇区成立一家公司,考虑到税收属地化等原因,新安电力决定和当时虹梅街道下属集体企业即虹美贸易(原上海宏美实业公司)及自然人杨刚共同设立恒鼎电力公司,口头商定恒鼎电力公司注册资本金52万元,其中新安电力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9.62%,虹美贸易名义出资24万元、持股比例46.15%,杨刚出资23万元、持股比例44.23%,虹美贸易的出资实际由新安电力缴纳。为此,新安电力、虹美贸易和杨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投资协议书,新安电力在2000年8月28日以本票方式向虹美贸易付款24万元,再由虹美贸易其以自己名义缴纳了出资。2000年8月30日,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2000年9月13日,恒鼎电力公司经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恒鼎电力以利润204万元转增资,增加注册资本金至256万元。增资扩股后,新安电力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9.77%,虹美贸易名义出资119万元、持股比例46.48%,杨刚出资112万元、持股比例43.75%。直至起诉时,恒鼎电力注册资本金及股权结构未再发生变化。新安电力认为,恒鼎电力公司成立前后,虹美贸易从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承担过股东义务,自始至终为新安电力代持恒鼎电力股权。虽然新安电力与虹美贸易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结合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情况,新安电力与虹美贸易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真实存在,符合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恒鼎电力承认新安电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恒鼎电力涉案的46.48%股权确实为新安电力出资,愿意配合进行变更登记。
  虹美贸易承认新安电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持有的46.48%的恒鼎电力的股权确实为代持,无实际出资,愿意配合进行变更登记。
  杨刚认可新安电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恒鼎电力涉案的46.48%股权确实为新安电力出资,愿意配合进行变更登记。
  庭审中,新安电力围绕其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投资协议书》《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其有关资料、编号为AA496426的上海银行本票、汇会验字(2000)第8-27号《验资报告》、公司开业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等作为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新安电力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企业工商信息显示,恒鼎电力的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虹美贸易、新安电力和杨刚,其中,虹美公司持股46.48%,新安电力持股9.77%,杨刚持股43.75%。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虹美公司持有的恒鼎电力46.48%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新安电力,虹美公司仅为代持。现新安电力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这46.48%股权为其所有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恒鼎电力、虹美公司和杨刚亦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上海虹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恒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46.48%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190,000元)归上海新安电力线路器材公司所有;
  二、上海恒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海虹美贸易有限公司、杨刚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恒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雁南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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