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绮红,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新富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绮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富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双方合同约定,新富港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黄绮红交付房屋,黄绮红应提前三天通知新富港公司,若房屋装修、设备标准低于约定标准的,则新富港公司补偿实际标准和约定标准之间的差额,但黄绮红不得据此拒绝收房。因此,黄绮红不能以房屋存在装修问题而拒绝收房。黄绮红提供的短信记录也不能证明新富港公司存在拒不交房的违约行为。实际情况是,系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而黄绮红却单方面不予认可,提出毫无依据的高额索赔请求,索赔不成后拒绝受领房屋。(二)黄绮红主张房屋现状与应然的交付标准存在差异,其应对相关事实举证证明,不应由新富港公司就是否交付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绮红提交意见认为:新富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黄绮红应当按约定期限自行到新富港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若房屋装修、设备标准低于约定标准,新富港公司可以在房屋交接后补偿差价,但黄绮红得先行接收房屋,故黄绮红不能以房屋存在灯具、隔断被拆除等问题为由拒领房屋。黄绮红原审中提供的与新富港公司员工交涉交房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发生于2015年5月29日之后,距离约定的交付日期已近半年时间,短信内容亦无法证明新富港公司当时存在拒绝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新富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妥当。综上,新富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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