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贵、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孙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市北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舜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1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沪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甲、检察官助理斯某某出庭。新市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贵、郝永坤,舜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物业费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终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物业费纠纷认定为租金纠纷而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性质有误;其次,新市北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即使终审判决未采信新市北公司在原审中关于3次催缴物业费的举证,但2013年第三、四季度的物业费因其在2015年5月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2季度的物业费应当得到支持。故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新市北公司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称,2012年至2014年间,其通过双挂号信件向舜举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5份,已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舜举公司辩称,根据一审判决书载明,一审立案时间应为2015年9月21日,故新市北公司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也应为2015年9月21日,双方约定的是物业费按季度先付。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3份挂号信回执不能证明是寄给我方的,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判决关于租金的表述的确是笔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2015年5月,新市北公司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舜举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83,046.78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支付违约金58,000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11日,新市北公司与上海亚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亚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市北公司对上海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X弄,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或本合同因约定终止事项成立而终止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综合楼、铁山路商业裙房为13.80元/月/平方米,企业总部大楼为6.8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季度缴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友谊路XXXX弄X号X层建筑面积931.98平方米,友谊路XXXX弄X号X层建筑面积931.98平方米,权利人为舜举公司,产权登记日为2008年11月24日,后于2013年8月13日因换证而重新登记。新市北公司对舜举公司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至今,但舜举公司拖欠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83,046.78元。
一审审理中,新市北公司表示,舜举公司的房屋属于总部大楼,物业费按照6.80元/月/平方米收取,并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关于诉讼时效,新市北公司表示其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2014年10月向舜举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催款通知单,并提供了邮寄凭证。对此舜举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催缴通知,且新市北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不能反映寄件人、收件人及信件内容,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舜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市北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583,046.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5元,由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舜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对新市北公司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市北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编号为XAXXXXXXXXXXX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寄件人员记载为张乙,收据右上角有“XXXX弄X号XF”的手写记载,邮戳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编号为XCXXXXXXXXXXX的国内邮政回执正面记载的寄件人姓名为楚某某,反面右上角有“XXXX-X.X”的手写记载,反面“收寄局名”处有邮局于2013年1月31日的邮戳,“寄退日戳”和“收件人签章”处均为空白;编号为XEXXXXXXXXXXX的国内邮政回执正面记载的寄件人姓名为金凤,反面“收寄局名”及“寄退日戳”处分别有邮局于2014年10月14日及2014年10月15日的邮戳,“收件人签章”处记载为“赵某某物业”。
舜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表示,上述回执上的“XXXX弄X号XF”及“XXXX-X.X”均为手写,并不排除是新市北公司事后添加的,且所有回执上均未显示收件人是谁。
再查明,新市北公司在一审2015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表示上述2014年10月14日的这份信件是退回的,寄件人需在回执上进行签收。
二审法院认为,新市北公司向舜举公司主张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舜举公司称其未收到过新市北公司发出的催缴租金函件,则新市北公司对其曾向舜举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负有举证责任。舜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邮局回执均未记载邮件的收件人,且2013年1月的回执中“寄退日戳”和“收件人签章”处均为空白的情况无法证实该信件已送达收件人,而新市北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就2014年的催告信函确认已退回的情况亦无法证实新市北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舜举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对舜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新市北公司向舜举公司主张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舜举公司仍应支付新市北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6,049.57元。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6,049.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9元,共计13,684元,由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市北公司的诉状所署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一审卷宗第4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收据中载明的日期也为2015年5月26日(一审卷宗第23页)。根据上述材料,本院确认,新市北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应为2015年5月26日。
新市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二份双挂号回执,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2日,2013年1月31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新市北公司主张的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年)之规定。根据原一、二审卷宗材料反映,新市北公司为证明其曾向舜举公司催讨物业管理费,提供了5份双挂号回执。分别为2012年5月一份、2012年8月一份、2013年1月二份、2014年10月一份。2015年5月26日,新市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双挂号信件中,能证明新市北公司诉讼时效中断之观点成立的只有2014年10月这一份。但该信件回执上无收件人信息,签收人信息一栏内显示的“物业赵某某”也非舜举公司,对此,新市北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因寄出的信件被退回,因此才由物业签收。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新市北公司提供的上述挂号信回执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催缴物业管理费的意思表示送达至舜举公司,新市北公司以此抗辩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此外,新市北公司和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舜举公司应提前支付下一季度物业管理费。因新市北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舜举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新市北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金纠纷,从而认定新市北公司诉请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全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观点有误,应予纠正。至于新市北公司请求的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舜举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6,04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684元,由上海舜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市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宗 来
书记员:沈盈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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