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2,930元并偿付违约金(以132,93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按每日5‰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2,93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胶带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透明胶带及印字胶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7年5月至同年12月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被告确认并签收,货款合计148,950元。被告仅支付16,020元后,余款拖欠不付。2018年4月21日,被告再次书面确认上述未结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J-SHCGBXXXXXXXX-JD的《胶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经销的透明胶带及印字胶带。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经过检查合格验收后,在90天内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2018年4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辉在《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快捷快递送货明细》上签名并手写“收到货物数量准确”。同日,原告出具《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KJ-SHCGBXXXXXXXX-JD我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份给贵司供应封箱胶带;产生货款共计148,950元,其中2017年11月16日收到贵公司货款16,020元,贵司合计欠款132,930元;请贵司核实并在下文签字盖章确认。”李辉在该份对账函上签名并手写“货物数量准确”,被告公司则加盖财务章和公章加以确认。后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以对账函形式确认结欠的货款后,始终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条款,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2,930元;
二、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2,93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70元,减半收取,计1,957.85元,由被告负担;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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