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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
  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2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封条、子弹封条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8年3月起陆续向被告指定收货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各收货人均签收确认了相应货物,货款共计197,260元。原告就此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购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及价款(含税价)。产品型号:钢丝封条TSS-K;产品规格:蓝色;数量:214,000;单价:0.49;金额:104,860元;产品型号:子弹封条新TSS-BS02;产品规格:黄色;数量:88,000;单价:1.05;金额:92,400元;合计197,260元。……第二条合同期限:2018-03-20至2019-03-19……第五条交货方式及运费:供方一次性运送至购方指定地点,运费供方承担。第六条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次货款,现金或转账;第七条验收标准:送货到指定地点,由双方(或双方指定人员)以样品为标准,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公司地址:上海市长安路XXX号XXX室……”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4,860元的“钢丝封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额为92,400元的“高保封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于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陆续发货且均被各指定收货人签收确认,最后一次签收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
  2018年6月24日,被告发布《暂停航线经营公告》,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起暂停航线经营。暂停经营期间,公司将安排相关人员继续做好客户重箱提放箱的业务办理及员工安置等相关后续工作。为保护公司员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暂停航线经营期间,请公司员工务必按照公司的通知和要求开展工作,恪尽职守,尽力做好公司资产保护工作,同时,敬请各债权人按公司告知的程序和方式配合办理债权预申报工作,债权人请通过电子邮件与hm@linyihua.com联络,并附上所有债权的证据。”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强律师向上述公告载明的hm@linyihua.com邮箱发送标题为“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司货款申报”的电子邮件,载明:“贵司与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XX),购买集装箱封条;钢丝封条TSS-K以及子弹封条新TSS-BS02两种货物,共计货款197,260元。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贵司要求发货,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按照合同开具相应的发票,现请贵司按照双方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附件为相应的合同、发票以及签收单等材料。”但被告之后仍未付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书》、送货单与物流签收单等签收凭证一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于2018年6月24日公布的《暂停航线经营公告》、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货款申报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次货款,原告最后一次所供货物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现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8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260元;
  二、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7元(原告上海新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李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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