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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敏,男。
  原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7,067.6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53,074元、评估鉴定费1,720元、牵引费1,500元、医疗费773.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车辆维修费金额至40,200元,其余费用金额不变,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4,193.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YXX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嘉闵高架西侧嘉X011约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DXXXX9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唐均、李俊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53,074元、评估鉴定费1,720元、牵引费1,500元、医疗费773.6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对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应依约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因涉案的两辆事故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故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和牵引费,应为车辆维修费40,20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再加上牵引费1,500元后总额的一半,即20,850元。对评估鉴定费1,72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现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改变了该评估结论,故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医疗费773.60元,因原告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SGUD84X3EE023492的沪EYXXXX小型普通客车(下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380元。双方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8年12月9日22时30分,案外人段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乘坐乘客唐均、李俊峰两人,沿上海市嘉闵高架行驶至嘉闵高架西侧嘉X011处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DXXXX9的小型客车因抛锚停于上述地点未设置警告标志发生碰撞,致乘客唐均、李俊峰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案外人段某某与陈某某负同等责任,案外人唐均、李俊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自事故地点将保险车辆牵引至上海市诸光路XXX号停放,发生牵引费1,500元。
  2019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金额为53,074元,产生评估费1,720元。
  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查勘后进行内部定损,未出具书面定损单。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94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40,200元。鉴定报告记载,2019年8月6日原告代理律师邮件告知保险车辆在外地,无法进行查勘,故按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牵引费。被告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抗辩意见有悖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40,200元,原、被告对评估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40,200元。关于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因与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评估金额有一定差距,且该评估未经被告同意,故该笔评估费1,7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不在投保范围内,被告不同意理赔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1,7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35元,由原告上海新广得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6.3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淳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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