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建物资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佳秀,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汪林福,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建物资综合经营部与被告杨佳秀、汪林福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王晓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建物资综合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杨佳秀向原告返还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铜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三轮车;2、被告杨佳秀立即搬离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杨佳秀赔偿原告损失(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每季度人民币20,000元计算至被告杨佳秀履行完上述诉请之日止);4、被告汪林福就上述被告杨佳秀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杨佳秀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的场中路XXX号门市部,承包期限为三年,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被告杨佳秀需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年的经营费。被告汪林福作为担保方签字同意。后原、被告签订协议,将承包经营期限顺延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汪林福同样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17年9月29日,因承包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向被告杨佳秀出具通知函,通知不再续约,并要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关证照和物资。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还证照和物资,且一直占用场中路XXX号房屋。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承包费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汪林福为被告杨佳秀提供担保,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杨佳秀、汪林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以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其营业执照交于被告使用,并将被告安置在场中路XXX号经营,是原告对未能给被告办理废旧物资回收营业执照的补偿办法,除非原告承诺为被告办理,否则该营业执照被告可一直使用;因原告不履行承诺,被告只能暂时使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造成了被告每年承包损失80,000元,被告会酌情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在被告处只有营业执照,其余物品均不在被告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故原告无权提出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2006年9月11日,各方签署了《承包经营协议》,由被告杨佳秀承包经营场中路XXX号,另被告汪林福在协议中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予以签字同意,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2、补充协议书,证明2008年5月8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延长承包经营期限至2012年10月7日。
3、补充协议书(二),证明2009年1月10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再次延长承包经营期限至2017年10月7日。
4、承包经营协议书到期终止通知函,证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催告被告杨佳秀归还属于原告的所有物资,并要求沟通交接等事宜,但是被告杨佳秀没有回应。
5、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及涉案房屋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杨佳秀、汪林福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中的内容并未得到全部履行,被告处只有营业执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收到,终止协议后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认为该项目是长期经营的项目;对证据5中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并非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内容不一致。
被告反驳原告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闸北区供销合作社所属小型企业《转让合同》和上级单位区供销社批复,证明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之前,于2011年11月签订该合同,原告及其上级单位闸北区供销社承诺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
2、刘三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场中路XXX号以承包形式开展经营活动是原告对未能落实《转让合同》承诺内容的变通和补偿,原告承诺被告可以“一直做下去”。
3、承包经营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因原告未履行承诺,故被告只得以承包方式使用原告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造成被告每年80,000元的承包经营费损失。
4、房屋使用通知单、场中路XXX号房管资料及三张实景照片,证明原告该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期间,其中三分之一的场地被彭浦新村街道认定为违章建筑,差点被市容部门拆违,被告花费了大量精力财力,最终查找到房地资料证明是合法建筑,为原告保住了该处资产。
5、关于原告有关事宜的报告、申请书、网上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月报表,证明经过被告多年努力经营,该废旧物资回收点已经被认定为上海市政府实事工程,正式名称为“彭浦新村废旧物资交投点“,并且是彭浦新村地区唯一一处正规的废旧物资交投站、上海市静安区“两网协同”示范站。
6、委托书,证明案外人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彭浦新村享有,因此原告无权提出诉请2。
原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是浙江北路XXX号,与本案无关。实心转让仅是针对房屋的使用权;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佳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场中路XXX号门市部由杨佳秀承包经营,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承包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共三年。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费为80,000/年,按20,000元/季度支付给原告。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后,杨佳秀应将企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铜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和三轮车等一切属于原告的有关证、照、章和其它物资交还原告,如有遗失或损坏由杨佳秀负责补齐和赔偿。被告汪林福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佳秀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7日,其余《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的条款内容不变。被告汪林福在担保人处签字。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佳秀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7日,其余《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的条款内容不变。被告汪林福在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场中路XXX号房屋由案外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期限至2031年11月30日。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上海市静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为场中路XXX号房屋的使用权人,有权对该房屋使用及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佳秀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至2017年10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无与被告杨佳秀继续进行承包经营的意愿,因此,被告杨佳秀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承包协议书》,承包期满后,被告杨佳秀应向原告返还企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铜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和三轮车等一切属于原告的有关证、照、章和其它物资,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铜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三轮车,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样,在承包期满后,被告杨佳秀应将承包经营地场中路XXX号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但因该房屋系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现尚在租赁期内,且该公司同意由原告行使使用及管理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佳秀返还。关于返还房屋的时间,因考虑到被告在此长期经营,设备及其他物品较多,本院酌情给予三十日的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000元/季度主张损失金额,并无不妥,但损失计算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杨佳秀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林福对上述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汪林福担保的范围系杨佳秀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经营协议的履行,并未对承包期满后杨佳秀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担保,因此关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佳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建物资综合经营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铜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三轮车;
二、被告杨佳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新建物资综合经营部;
三、被告杨佳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建物资综合经营部损失(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20,000元/季度计算至被告杨佳秀履行完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义务为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新建物资综合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佳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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