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任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正辉、卞晓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恒光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方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微公司)诉被告上海臻恒光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新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正辉、卞晓琰,被告臻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臻恒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的科技服务费合计807,581.1元;2、要求被告臻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日利率0.1%,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实际付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臻恒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551,287.5元;4、要求被告臻恒公司支付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电费119,817.84元;5、要求被告臻恒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款与被告臻恒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相抵);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臻恒公司签订《科技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臻恒公司提供科技服务,包括提供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号新微大厦B座11层的办公场地,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被告臻恒公司应按季支付科技服务费: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科技服务费为43,380元/月,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科技服务费为54,225元/月。若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臻恒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总金额0.3%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臻恒公司却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拖欠科技服务费合计807,581.1元未予支付。另被告臻恒公司还拖欠物业管理方即北京科住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费551,287.5元、电费119,817.84元,现该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臻恒公司追讨物业费及电费。上述款项被告臻恒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臻恒公司辩称,确实拖欠了相关费用未能支付,但自2017年6月30日起,原告对被告所租赁的房屋采取了断水、断电等措施,导致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臻恒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并于2017年10月15日搬离,故被告臻恒公司仅同意支付截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的科技服务费;另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电费;至于保证金,如确定被告臻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则同意与违约金相抵。
经审理查明:2014年,新微公司与臻恒公司签订《科技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新微公司向臻恒公司提供科技服务支持,即提供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号新微大厦B座11层面积为1205平方米的办公场地(以下简称租赁场地),交付日期:2014年10月20日前;合同期限3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臻恒公司应支付科技服务费: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为32,535元/月,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43,380元/月,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为54,225元/月,按季支付。保证金:臻恒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保证金。合同另约定:合同期内,臻恒公司逾期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相关费用总金额0.3%支付滞纳金;未经同意中途终止合同的,臻恒公司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新微公司与臻恒公司及北京科住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科住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租赁场地所在的新微大厦由科住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事务,租赁场地物业费为18,075元/月,每月支付一次,由科住公司收取并开具相应发票;电费1.22元/度,按实结算,由臻恒公司支付,科住公司开具相应代收代缴发票。上述合同即协议签订后,臻恒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并开始使用租赁场地。但未能按约支付科技服务费807,581.1元及物业费、电费,新微公司多次催收,臻恒公司也曾承诺约期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臻恒公司搬离了租赁场地。
另查明:科住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同意书》1份,载明:同意新微公司以新微公司名义直接起诉臻恒公司追讨物业费及电费。
以上事实,有《科技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催缴通知书、服务费缓交申请书、《同意书》等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新微公司与臻恒公司签订《科技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臻恒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科技服务费并于2017年10月15日搬离租赁场地,故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对拖欠的科技服务费臻恒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现新微公司主张截止2017年10月15日的科技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臻恒公司辩称实际使用租赁场地至2017年6月3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臻恒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审理中,双方对该5万元违约金与合同保证金5万元相抵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新微公司另行主张了逾期付款滞纳金,虽然新微公司已对该诉请的计算标准自合同约定的0.3%/日调整为0.1%/日,但仍属过高,且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臻恒公司承担的5万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新微公司之损失,故对臻恒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物业费、电费,因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臻恒光电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科技服务费807,581.1元;
二、被告上海臻恒光电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该款与合同保证金5万元相抵);
三、原告上海新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86元,由被告上海臻恒光电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新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秦 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