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继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义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男。
第三人: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路XXX号XXX幢。
负责人:朱义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男。
第三人:上海厚发汽车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黄晨,经理。
原告上海新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诉被告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被告花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义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新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标制造分公司)、上海厚发汽车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被告花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义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第三人花标制造分公司的负责人朱义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第三人厚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清空并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路XXX号房屋;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面积2800平米,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由于上级要求进行环境综合整治,自2017年上半年起,原告及南新村委会已一再告知被告租赁协议不再续签,要求被告尽快搬离清空。2017年11月14日,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南新村委会联合向被告送达了《环境综合整治告知书》,明确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前清空并返还系争房屋。经多次商谈,被告至今未搬离。鉴于花标公司、花标制造分公司、厚发公司共同使用系争房屋,故诉如所请。
被告花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土地使用者系川沙县六里乡南新村第六生产队,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被告自2002年起即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房屋后便投入大额费用进行装修,生产经营汽车零件,认证产品。后花标公司、花标制造分公司、厚发公司共同使用系争房屋,法定代表人朱义发与黄晨系夫妻关系。由于生产经营的产品具有属地要求,若搬离系争房屋,将产生巨大损失。二、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后,从未拖欠租金。2018年10月2日,被告将租金转账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却将款项退回。原告退回租金的行为属于放弃权利,不能再据此主张租金。
第三人花标制造分公司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厚发公司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川集建(91)字第00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川沙县六里乡南新村第六生产队,地址为六里乡南新村第六生产队,用地面积1094平米,用途为鸭棚。
2016年1月4日,甲方新成公司于乙方花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下南路XXX号房屋2800平米租赁于乙方使用。二、租赁用途约定,乙方应于属地注册独立企业法人组织用于生产经营之需。该房屋用途为汽车配件加工。三、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1、年租金双方确认为50万元,以先付后用为原则。3、本协议标的年租金,乙方一次性交于甲方。四、租赁期限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十、租赁期满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协议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协议。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清了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用。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4年6月30日甲方新成公司与乙方厚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村下南路XXX号-3幢自有非冻结房屋,面积113平米,出租给乙方开设汽车配件,租期为5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年租金96,000元。被告主张,该证据来源于工商档案材料,如本案对被告不利,则厚发公司亦使用了该房屋。原告质证称,该协议仅用于厚发公司工商登记,非实际履行。
2017年11月14日,北蔡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新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告知书》,载明,花标公司所在北蔡镇南新村下南路26、28号的建筑,经调查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农村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根据浦东新区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工作要求和本村《村民自治章程》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花标公司的租赁协议(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12月25日前予以整治、拆除。请花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前,搬光、清空所涉场地及建筑体内的所有设施、设备、货物,对不予配合并在限期内没有搬光、清空的,村委将代为处置……回执栏手写,“法人(朱义发)拒绝签收,送达人赵冬华,见证人唐坚骏、杜XX”。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无产证,系违章建筑。被告则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权利人为原告,房地坐落为下南路XXX号的产证复印件。原告对该产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此复印件的房屋系权利人为原告、房地坐落为下南路XXX号,并提供了下南路XXX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该原件与被告提供的产证复印件相比,除房地产坐落登记的地址不同外,其余记载事项一致。经释明,被告表示,如合同无效,亦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合同无效后果等其他事宜。
原告另提供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发送给花标公司的《催告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租期已满,要求务必于2018年6月30日前清空返还房屋。被告花标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标的物为不合法建筑,新成公司与花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应确认无效,故被告已无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返还房屋。同理,作为实际使用人的第三人花标制造分公司、厚发公司亦应迁出。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属有证建筑,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合同无效,但花标公司使用了系争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支付系争下南路XXX号房屋(面积2800平米)使用费,显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于2018年10月2日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款项退回,故原告无权再主张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成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上海厚发汽车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新成实业总公司;
三、被告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成实业总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50万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计2,652元,由被告上海花标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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