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新托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山千寻门业有限公司、毛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詹建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洪。
  被告:浙江江山千寻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晏眉,经理。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毛琴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乐,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托门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江山千寻门业有限公司(下称千寻公司)、毛某某、毛琴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詹建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洪、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乐、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189,344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1,189,344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9,344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毛某某、毛琴琴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亭林大居(一期)项目防火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及采购合同》(下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亭林大型居住社区安置基地一期南部配套商品房项目;分包内容为11-03地块1#、2#、3#、4#楼,12-02地块防火门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造价暂定为460万元,施工结束后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方法:竣工日期满一年的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竣工满二年的后一个月内支付余额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期间被告却经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千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毛琴琴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金额3,389,244元,减去被告陆续支付的2,199,9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89,344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被告千寻门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千寻门业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下称中建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从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原告。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上也未有被告千寻门业盖章,只有被告毛某某签字,且该签字也不清楚,故千寻门业作为被告并不适格。被告毛某某没有签订过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千寻门业与中建公司间的合同条款相同,故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被告毛琴琴确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代毛某某”并非其书写。结算单是在酒桌上原告将被告毛琴琴灌醉后形成。被告毛琴琴对工程不清楚,其签字也未得不到任何人授权,故对结算单表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第一次庭审后,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5日表示:1、专业分包合同上千寻公司骑缝章以及该合同附件《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上千寻公司的盖章表示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其中钢质门均为被告施工,白玉兰油漆不是工程内容,面积以及单价均系原告单方申报,与客观不符,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若无法提供,自担不利后果;3、被告毛某某对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签字予以确认。至第二次庭审,被告未提交申请延期举证的证据。后被告表示相关工程量不再核实。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千寻公司。被告千寻公司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毛某某签字,并在合同两处加盖了被告千寻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亭林大型居住社区安置基地一期南部配套商品房项目;分包内容为11-03地块1#、2#、3#、4#楼,12-02地块防火门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造价暂定为460万元,施工结束后按合同约定结算,即按综合单价表计算方式计算工程量乘以单价;付款方式及方法:竣工日期满一年的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竣工满二年的后一个月内支付余额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毛琴琴签订结算确认单,被告毛琴琴在结算确认单中被告千寻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书写“代毛某某”。结算金额为3,389,244元。2015年10月30日亭林大型居住社区安置基地一期南部配套商品房项目竣工。被告毛某某基本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199,9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千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毛某某变更为王晏眉,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以及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提供了与被告千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晏眉、被告毛某某的录音、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结算单、众多有被告毛琴琴签字的产品质保书、送货通知单,并申请证人吴长春(门窗安装个体户)、朱春同(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三被告举证的检验报告、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说明书、现场照片,试图证明钢质门系其施工。原告表示被告举证的内容为进户门,并非合同内容,案涉工程结算单中也包含。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专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结算确认单、工程项目情况、录音光盘、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结算单、众多有被告毛琴琴签字的产品质保书、送货通知单、支付工程款清单及凭证、证人证言,三被告提交的被告千寻公司检验报告、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说明书、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专业承包合同上两处存在被告千寻公司印章,且由时任被告千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毛某某签字,由此可见,被告毛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千寻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合同系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鉴于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千寻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系其施工,故本院对被告无证据佐证的也施工了部分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毛琴琴系父女关系,被告毛琴琴又在众多的产品质保书签字表明其为案涉项目管理人,且在结算确认单上注明“代毛某某”(尽管被告对该注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又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毛琴琴具有代理权。同时本院注意到,结算确认单上注明单价(除增量的白玉兰油漆)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也表示不再核对工程量。因此,本院对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即案涉工程价款为3,389,244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已支付的2,199,900元,被告千寻公司尚欠原告1,189,344元。应付未付理应承担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满二年的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应为2017年11月30日。
  关于被告毛某某、被告毛琴琴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的被告千寻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毛某某个人财产与被告千寻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举证已付案涉工程价款系由被告毛某某个人支付,与法律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同时具备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的职务行为所致后果应由被告千寻公司承担。被告毛琴琴仅为被告千寻公司管理人以及被告毛某某的女儿,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持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江山千寻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托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89,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89,3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托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4元,由被告浙江江山千寻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江山千寻门业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金志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