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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拍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复议申请人:江某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XXX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6栋1611、1612、16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115行保2号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江某1(以下简称江某2)不服,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江某2复议称,首先,复议申请人使用的标识“”与被申请人上某1(以下简称上某3)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两者从整体比对,在文字的内容、字形、含义、读音等方面均不同;从局部比对,“”标识中的英文字母“U”进行了变形处理,是复议申请人委托专业设计机构设计,代表被咬掉一口的掉渣饼的形状,两个点为掉渣饼掉落的渣皮和佐料。因此复议申请人的标识呈现较为显著和美观的视觉效果,而被申请人上某3的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两者不构成近似,不会产生混淆。其次,复议申请人没有混淆被申请人上某3商标的主观意图。经核查,复议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上并未发现恶意使用被申请人上某3的注册商标的情形。最后,裁定损害了平衡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复议申请人付出了巨大投入,经营了数家直营店并与几十家企业或个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目前正准备再开设直营店并与多家合作伙伴磋商合作事宜,一旦禁止使用涉案标识,将给复议申请人及合作伙伴造成巨大损失,远高于被申请人上某3可能的损失,损害了平衡性。故请求撤销(2018)沪0115行保2号民事裁定书或撤销上述裁定书的第一项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的“”标识与被申请人上某3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起识别作用的文字中仅第一个文字不同,但“又”与“U”的读音几乎一致,字形也均较为简单。虽然复议申请人的标识中对“U”作了一定的设计,但从整体看仍然是一个清晰的、稍作改变的“U”字,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从初步证据判断,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对被申请人上某3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复议申请人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又某某”的文字及相关内容,复议申请人可能存在引起他人混淆的故意。(2018)沪0115行保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禁止内容会对复议申请人及其加盟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远高于被申请人上某3可能存在的损失。且被申请人上某3已就其申请保全行为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综上,复议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复议请求未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某1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倪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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