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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苏林智。
  原告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化公司)与被告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润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视剧《中国刑警803》电视播放权节目费及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总计4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5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4,5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电视连续剧《中国刑警803》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电视剧《中国刑警803》在湖北地区的播放权,并应向原告支付节目费、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总计420,000元。被告应自收到原告母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授权武汉广播电视台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对电视剧《中国刑警803》进行播放,直至2017年6月1日播出完毕。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
  被告雅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联合摄制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摄制电视连续剧《中国刑警803》,电视剧的投资总额为22,000,000元,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投资16,500,000元(约占总投资比例的75%),原告投资5,500,000元(约占总投资比例的25%),双方依照投资比例共同拥有电视剧及其衍生品的所有著作权。
  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电视连续剧<中国刑警803>版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按照75%、25%的比例共同拥有该剧及其衍生产品的所有版权。
  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合同》,明确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另行签署有关《中国刑警803》的版权协议,将其拥有的25%版权转让给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现又将本剧50%的版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即该剧版权变更为原告享有75%,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25%。
  2014年7月8日,原告与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海宁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中国刑警803>补充协议》,约定追加投资事宜,并确认本次追加投资完成后,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享有本剧任何版权,原告享有75%版权,海宁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25%。原告对此陈述称,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中国刑警803》的25%版权转让给了海宁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2014年5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14)第01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中国刑警803》在全国范围发行,申报机构为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该电视剧片尾显示有“联合出品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海宁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3日,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中国刑警803》国内外的发行、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授予海宁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为永久。
  2014年6月16日,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权办理《中国刑警803》的国内外发行、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
  2017年3月10日,海宁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中国刑警803》湖北地区的发行、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授予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为贰年(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止)。
  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电视剧《中国刑警803》在湖北地区的地面频道(有线、无线,不包括卫星、以数字信号传输的数码频道)播放权授予被告,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止(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被告应自收到原告母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全款,共计420,000元(包括电视播放权节目费400,000元及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2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2017年3月25日前,原告必须向被告一次性提供该节目的符合播出要求的母带一套,共计50盒。同日,原告就上述授权内容出具授权书。
  另,原告提供了顺丰速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中国刑警803》母带寄往武汉电视台。2017年5月19日,武汉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开始播出电视剧《中国刑警80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电视剧联合摄制合同》、《电视连续剧<中国刑警803>版权转让合同》、《电视剧版权转让合同》、《电视剧<中国刑警803>补充协议》、授权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片尾截图、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中国刑警803”电视随片监测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中国刑警803》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视剧片尾截图、其与上海伟盛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海宁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以及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北京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海宁骏蝶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本院确认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电视剧《中国刑警803》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在湖北地区进行发行、结算事宜的权利。
  根据《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将电视剧《中国刑警803》在湖北地区的地面频道的播放权授予被告,被告应自收到原告母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2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依被告指示,将《中国刑警803》母带寄往武汉电视台,系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后该片亦顺利在武汉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开播。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原告许可使用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电视剧《中国刑警803》电视播放权节目费及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总计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提供符合播出要求的母带一套,被告自收到母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从涉案电视剧在武汉广播电视台播出之日起一个月(即2017年6月19日)进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利息支付。
  被告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视剧《中国刑警803》电视播放权节目费及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总计4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上海雅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黄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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