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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邱兵,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梨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文化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梨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王鹰,被告字节跳动公司、阳光文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梨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涉案视频《打扰一下,您儿时的梦想实现了吗?》的权利人,由原告的员工张巍创作。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的用户“葡萄没有架”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视频上传至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今日头条(www.toutiao.com)网站及APP,并链接到被告阳光文化公司经营的阳光宽频网进行传播,经原告多次投诉并书面告知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视频系被告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被告字节跳动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而侵权视频的播放页显示被告阳光文化公司,两被告的法人及其他人员基本一致,原告认为两被告有紧密关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字节跳动公司、阳光文化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新梨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2.被告字节跳动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首先,对涉案视频,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删除义务。原告发给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的三个通知中不包含涉案视频,涉案视频形成于通知后,在没有作品链接、权利证明的情况下,不构成有效通知。同时,涉案视频并非由字节跳动公司播放,而是由阳光文化公司的平台播放,原告从未通知过阳光文化公司,两被告也仅是合作关系。其次,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事先提示并设置畅通的投诉渠道,收到通知后删除了三个通知中的视频,并于2017年7月24日封禁了用户“葡萄没有架”,事后也提供了该用户信息。再次,被告字节跳动公司不存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视频侵权的情形,主观上无过错。涉案视频虽加盖了“梨视频”水印,但被告字节跳动公司根据现有技术无法对水印进行筛查,也不能根据水印确定权利人,同时涉案视频未放置在显著位置,未经过网站编辑,被告亦未从中获利。最后,即使构成侵权,涉案视频点播量小,播放时间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被告主体有关的事实
  原告新梨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信息服务等。
  被告字节跳动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其系http://www.toutiao.com网站及今日头条APP经营者。被告阳光文化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文化,承办展览、展示等,其系http://www.365yg.com网站(阳光宽频网)的经营者。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皆为张利东。两被告确认,涉案视频是存储在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http://www.toutiao.com网站的服务器上,但播放页面是http://www.365yg.com网站,被告字节跳动公司与被告阳光文化公司是合作关系。
  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被告网站(www.toutiao.com)首页截图显示被告网站首页左侧有“推荐”“阳光宽频”“热点”“直播”等栏目。现被告网站“阳光宽频”栏目已被“西瓜视频”取代。
  二、与原告权属有关的事实
  2017年6月,原告与北京微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然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微然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梨视频平台(pearvideo.com及其APP)由原告与微然公司共同经营,微然公司负责平台运营、招商等对外经营事宜,原告负责平台上的版权内容管理、创作,平台上署名“梨视频”的视频的权利人为原告,微然公司确认对梨视频平台上的视频不享有权利。www.pearvide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微然公司。
  涉案视频在梨视频平台上的播放地址为www.pearvideo.com/video_XXXXXXX,视频标题为《打扰一下,您儿时的梦想实现了吗?》,上传时间为2017年6月1日11时09分,视频左上角有“梨街坊”水印,视频中标注“制片总监张巍;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的水印。该视频内容为儿童节街坊的场景。登录原告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创作者为张巍,创建时间为2017-06-0111:01:00,作者为张巍(二条)。
  张巍于2016年3月22日与案外人上海逸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12月7日,张巍与原告及逸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取代逸晗公司成为原合同的一方,原告获得原合同项下逸晗公司拥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合同项下逸晗公司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2017年6月1日,张巍出具《作品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梨视频员工,其针对当时“儿童节”这一节日进行街访,经过后期的素材剪辑、整理,在梨视频平台上发布,制作上述视频是其工作内容。
  原告持有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你儿时的梦想实现了吗?》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I-AXXXXXXX”,著作权人为原告。
  三、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7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振烁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高欣按照薛振烁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outiao.com网站,在该网站内搜索并点击“葡萄没有架”,显示为“葡萄没有架”的头条号,其下有多个视频,点击名称为《打扰一下,您儿时的梦想实现了吗?》的视频,页面跳转至阳光宽频网播放,视频框下方有“葡萄没有架”字样,未显示播放次数,视频内有“梨视频”“梨街坊制片总监:张巍,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等内容的水印。公证员潘亥和公证人员高欣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8457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确认,公证取证的视频内容与原告平台播放的相应视频内容一致。在庭审中两被告表示涉案视频已删除,原告认可涉案视频于2017年7月已被删除。
  2017年5月2日,新梨视公司通过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网站www.toutiao.com的投诉指引栏目,投诉包括用户“葡萄没有架”在内的多个字节跳动公司平台用户涉嫌侵犯新梨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具体的投诉描述为:“注册于贵方平台上的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存在大量盗版侵权我方视频内容的现象(因篇幅原因,每个头条号都仅列举了一条侵权链接),请贵方接到该投诉后,立即下线所有侵权视频,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同月3日,新梨视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字节跳动公司发送《关于停止侵犯视频版权的函》,函中指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注册于你方平台的部分头条号在未经我方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发布大量侵权视频。有鉴于此,我方要求立即删除所有侵权视频,采取合理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该函中对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列举了5条,每条侵权视频后随附了权利视频的链接。同月10日,新梨视公司再次通过邮件方式向字节跳动公司发送《关于停止侵犯视频版权的函》,函中指出“2017年5月3日,我方曾致函你方要求立即下线侵权视频。经了解,函件中所列举的视频均已删除,但所涉头条号依然存在大量侵犯我方版权的视频……有鉴于此,我方现再次要求你方立即删除所有侵权视频,对所涉及头条号(“葡萄没有架”等)做出严肃处理如封停账号等,并采取合理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该函中对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列举了10条,每条侵权视频后随附了权利视频的链接。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函件虽涉及用户“葡萄没有架”,但未提及涉案视频。
  被告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今日头条-头条号用户注册协议》中载明:“2.6头条号平台帐号的所有权归字节跳动公司所有,您注册申请通过后,您将拥有今日头条头条号平台帐号的使用权,可以登录并在头条号平台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内容。……公司有权因经营需要收回帐号……”“4.3请您保证对在今日头条头条号平台制作、复制、上传、发布、传播的任何内容享有合法权益,若您发布的内容发生权利纠纷或侵犯了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需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8为确保字节跳动公司和用户的利益,您请在使用本平台时,不要进行如下行为……(4)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头条号用户注册时已阅读并点击同意《头条号用户注册协议》,进行实名认证。被告的网站www.toutiao.com上有“投诉指引”,并设置了“申请侵权投诉”的通道。
  2018年6月26日,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JIAYEHOU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在安装“MotionPro”软件并进行设置后,登录字节跳动后台,显示头条号用户名称“葡萄没有架”的真实姓名王肖光及身份证号码,该帐号创建时间2016年12月15日,于2017年7月24日被封禁(封禁原因:因用户帐号违规被封禁,原因是:经核实该帐号发布多篇侵版权内容,严重违反头条号平台运营规范,帐号予以封禁)。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67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王肖光承担责任。
  “阳光宽频网”《用户服务协议》显示:被告阳光文化公司为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如在“阳光宽频网”中使用第三方提供的软件及相关服务时,除遵守本协议外,还可能需要遵守第三方的协议、隐私政策及相关规则。“阳光宽频网”设置了投诉指引。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视频播放页面截图、后台截图、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说明及劳动合同、原告与微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沪东证经字第18457号公证书、侵权函快递单及签收查询打印件、头条号侵权投诉通知书、侵权函打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公司信息、被告网站截图,被告提供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4号公证书、(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866号公证书、(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66号公证书、(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67号公证书、阳光宽频网用户服务协议和投诉指引,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权利;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3.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是涉案视频的权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视频系通过机械、光学等科学技术手段,将现场声音、图像记录在磁盘或其他载体上,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录像制品。如无相反证明,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视频著作权人为原告,涉案视频的播放页面中标注有“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的水印,同时原告提供了张巍的《劳动合同》《作品说明》,结合梨视频网站相关后台信息,以及梨视频网站的主办单位微然公司声明梨视频平台上版权内容的管理和创作由原告负责、其对梨视频平台上的作品不享有权利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经比对,被告网站上播放的视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像制品内容一致。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的用户“葡萄没有架”未经许可将涉案视频上传至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网站,构成侵权。原告在2017年5月2日、3日、10日通知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关于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大多为侵权视频的情况,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在收到原告多次网络投诉及书面投诉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多为侵权视频,但并未立即采取积极的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直至2017年7月24日才对该用户进行封禁处理。而“葡萄没有架”在被告字节跳动公司收到投诉至封禁期间,于2017年6月25日还继续上传涉案侵权视频。故被告字节跳动公司怠于对该用户帐号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关于其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并未向被告阳光文化公司发出侵权投诉,但两被告系有合作关系的关联公司,涉案视频存储在被告字节跳动公司的网站,用被告阳光文化公司的网址播放,故对于播放涉案视频两被告系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多次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可以认定被告阳光文化公司作为合作方对此情况应该知晓,故阳光文化公司应与被告字节跳动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实施了帮助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类型、上传时间、知名度、播放次数、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影响力、两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韩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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