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歆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丽艳,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歆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李丽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及其法定代表人汪学斌,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丽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维勇、李丽艳支付装修工程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3,268元(合同价款76.4万元+代购材料款373,376.64元+增加工程款255,891.74元+挖土及外墙涂料工程款10万元-已付工程款116万元)。2、要求王维勇、李丽艳按日1%计算,支付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50元计算,支付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及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窝工违约金93,250元(含窝工违约金42,520元及工人工资51,000元)。3、判令王维勇、李丽艳支付公证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李丽艳与新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新歆公司为李丽艳装修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别墅(以下简称19号房屋),工程总价76.4万元(不含发票应缴税)。因李丽艳要求增加装修项目,及新歆公司代付材料款等,实际工程款大幅增加。王维勇、李丽艳经常在国外及外地,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遥控指挥,致使装修项目不断的修正、反复、返工,工程不能按进度施工,造成大量的窝工损失,延长了工期。2014年4月,工程得以竣工。但王维勇、李丽艳拒绝验收交付,强行入住。至2017年10月30日,王维勇、李丽艳已付工程款116万元,经新歆公司催告,王维勇、李丽艳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涉诉。
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李丽艳反诉并辩称,王维勇、李丽艳系夫妻,两人共支付新歆公司工程款119万元。王维勇、李丽艳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歆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不同意支付窝工及停工违约金。王维勇、李丽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歆公司返还工程款627,533.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新歆公司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延误工期赔偿金33,000元,并按每日500元计算,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延误工期违约金37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因新歆公司大理石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整改协议和整改方案,新歆公司承诺对大理石进行更换和整改,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整改完毕,延期完工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王维勇、李丽艳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监理单位认定大理石材料不合格,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验收不合格。2014年9月11日,双方约定新歆公司对质量问题继续进行整改维修,并在一周之内完成,每延期一日违约金2,000元,但新歆公司未予整改。2014年9月30日、11月20日、2016年8月1日,王维勇、李丽艳与上海孔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兰湖19号别墅地下室渗漏补修及装修缺陷修复承包协议书》,与上海升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书》,与上海孔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共支付维修费262,700元。2014年10月19日,王维勇、李丽艳与上海聚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理石返工施工协议》,支付返工费183,7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还发生零星工程返修费26,533元。
原告(反诉被告)新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王维勇、李丽艳支付了新歆公司119万元,其中116万元系工程款,还有3万元系支付新歆公司垫付的购置马桶费用。新歆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问题,王维勇、李丽艳在装修完工后对原设计方案不满意,重新进行设计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与新歆公司无关。不同意王维勇、李丽艳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李丽艳(甲方)与新歆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19号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76.4万元;工期从2012年6月1日开工,至2012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35%即259,35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0%即22万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即22万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即41,650元,质保金3%即23,000元;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工期顺延;按预算单上的材料(价格、品牌)施工采购,如有变更按变更后的价格品牌进行采购,工程款按变更后的材料费、人工费进行增减决算。
2014年9月11日,李丽艳(甲方)与汪学斌(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19号别墅装修整改事宜达成协议;地下室酒窖漏水整改要在2014年9月18日前全部完工;阳光房要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完工,并达到规范要求;厨房排油烟机处漏水工程整改要在2014年9月18日前完成;地下室扫尾工程(含壁箱制作安装等)要在2014年9月18日前完成;主卫淋浴房安装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完成;主卧窗下部墙体渗水整改工程在2014年9月18日前全部完工;主卫浴缸安装调试要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完成;主卧走道与阳光房连接处木地板整改工程在2014年9月18日前全部完工;所有大理石全部更换,要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完成;若乙方未按该协议要求完成,每迟延一天,按2,000元/天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7月10日,新歆公司向王维勇、李丽艳位于19号房屋的地址邮寄了“请求结算、支付装修工程尾款的联系函”、“窝工损失赔偿说明书”、“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别墅付款清单”。
另查明,王维勇、李丽艳于2012、2013年共计支付了新歆公司工程款116万元,此外,王维勇还于2013年10月16日转账支付新歆公司3万元,备注为卫生间马桶等款项。
审理中,新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间,新歆公司与王维勇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双方沟通装修方案、进度,新歆公司向王维勇报价、催款等。
王维勇、李丽艳表示,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维勇、李丽艳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30日,李丽艳与上海孔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芹公司)签订的《19号别墅装修缺陷处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全部工程费用62,900元,工期60天。该协议书所附报价清单载明,酒窖漏水维修31,900元,空调维修1万元,车库地面翻建8,000元,地下室墙面漏水及涂料处理厨房油烟机漏水处理13,000元。
2、2014年10月19日,李丽艳(甲方)与上海聚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签订的《大理石返工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19号别墅厅、壁炉、墙面、窗台等大理石返工事宜,工程造价123,585.3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50天,乙方负责人为钱世豪。
3、2014年11月20日,李丽艳(甲方)与上海升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优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为19号别墅地下室,总造价7,000元,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
4、2016年8月1日,李丽艳(甲方)与孔芹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19号别墅地下室酒窖、健身房漏水拆除新建,包工包料全部工程费用为211,225元,工期至2016年10月8日结束。
5、李丽艳于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支付吴孔芹、李禄中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条,金额共计262,700元。
6、李丽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支付钱世豪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条,金额共计183,700元。
7、零星返修项目明细表,金额为26,533元,及所附收条、发票、送货单等。
新歆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新歆公司的装修质量没有问题,王维勇、李丽艳改变设计理念,重新对房屋进行装修,与新歆公司无关。
审理过程中,经新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合同内项目452,971.38元,合同内变更项目7,103.33元,王维勇、李丽艳认为合同内返工项目233,565.24元,王维勇、李丽艳认为合同内非新歆公司施工项目30,507.76元,合计724,147.72元;新歆公司主张的增加、代购项目691,642.38元(新歆公司未提供相关凭证,鉴定单位无法核实)。鉴定后,新歆公司针对增加项目提供相关证据,鉴定单位出具了补充说明,1、铝合金门窗5,576元,2、木门(含门套、门吸、门锁五金配件等)75,702元,3、走道、踏步花岗岩9,703元,4、挖土外运无异议工程量150立方米8,067元,有异议工程款部分200立方米10,756元,5、地板差价,按新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单价220元/平方米-合同单价180元/平方米进行补差价,则补差价为3,344元。
新歆公司表示,合同内工程款724,147.72元及增加项目691,642.38元合计总额为工程总价。
王维勇、李丽艳表示,王维勇、李丽艳只认可合同内项目452,971.38元,合同内变更项目7,103.33元,补充说明中的各项目价格予以认可。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已经王维勇、李丽艳维修及返工工程替代,新歆公司对于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费用在审价报告中应当予以扣除,王维勇、李丽艳也不再反诉主张工程维修、返工费用。
以上事实,有新歆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请求结算、支付装修工程尾款的联系函”、“窝工损失赔偿说明书”、“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别墅付款清单”、电子邮件、收款明细、鉴定报告,王维勇、李丽艳提供的协议、付款明细、《19号别墅装修缺陷处理承包协议书》、《大理石返工施工协议》、《防水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及收条、零星返修项目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丽艳一人与新歆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李丽艳与王维勇系夫妻,王维勇参与了装修的全过程,还支付了工程款,王维勇亦未否认其系合同主体,且王维勇还以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反诉,故可以认定李丽艳系代表其与王维勇两人共同签订的合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王维勇、李丽艳与新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价款之争议。合同内项目合同、内变更项目经鉴定分别为452,971.38元,7,103.33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内返工项目233,565.24元,系新歆公司完工后王维勇、李丽艳进行返工,王维勇、李丽艳认为该工程款不应计入合同内价款。从新歆公司与李丽艳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新歆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李丽艳还提供了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以证明王维勇、李丽艳针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及维修。故王维勇、李丽艳认为返工工程覆盖了原新歆公司施工工程,新歆公司不应计算此部分工程款有一定合理性。但王维勇、李丽艳对新歆公司该部分完工的工程是否有必要全部返工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王维勇、李艳丽要求扣除全部工程款233,565.24元,亦不尽合理。本院酌情确定王维勇、李丽艳支付新歆公司该部分工程款12万元。王维勇、李丽艳主张合同内有30,507.76元工程并非新歆公司施工,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维勇、李丽艳应支付新歆公司合同内工程款为610,582.47元。新歆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及代购费用691,642.3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新歆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及代购材料的相应证据经补充鉴定,金额共计113,14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维勇、李丽艳共计应支付新歆公司工程款723,730.47元。王维勇、李丽艳支付新歆公司119万元中3万元明确系代购马桶费用,新歆公司主张该款不应计入工程款可以采纳。王维勇、李丽艳已付工程款116万元,扣除上述应付工程款,新歆公司还需退还王维勇、李丽艳436,269.53元。王维勇、李丽艳要求新歆公司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可以准许。新歆公司要求王维勇、李丽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公证费,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窝工费、延误工期违约金之争议。王维勇、李丽艳与新歆公司之间基本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装修方案等,沟通的效率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施工进度,同时装修过程中也出现多处变更、增加项目,也对工期造成影响。新歆公司主张的窝工费和延误工期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同理,王维勇、李丽艳主张2014年9月20日前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亦不予准许。2014年9月11日,李丽艳与新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学斌签订协议,新歆公司最迟于2014年9月20日前完成维修和返工工程,若新歆公司未按该协议要求完成,每迟延一天,按2,0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新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完工,从王维勇、李丽艳提供的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来看,王维勇、李丽艳主张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返工和维修工程,可以采信。王维勇、李丽艳主张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可以准许。根据王维勇、李丽艳提供的《19号别墅装修缺陷处理承包协议书》、《大理石返工施工协议》、《防水施工合同书》记载的施工期限看,维修工程基本至2014年12月底已经完成。故上述逾期完工违约金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考虑到2,000元/天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并确定新歆公司支付王维勇、李丽艳延误工期违约金2万元。王维勇、李丽艳提供的2016年8月1日与孔芹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系19号别墅地下室酒窖、健身房漏水拆除新建工程,而李丽艳于2014年9月30日已经委托孔芹公司对地下室进行漏水维修,王维勇、李丽艳再主张新歆公司工期延误至2016年10月8日,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歆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李丽艳工程款436,269.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歆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李丽艳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歆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李丽艳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歆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歆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李丽艳负担3,946元。鉴定费38,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歆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维勇、李丽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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