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民汽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贾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晓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娟,女。
原告上海新民汽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民汽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民汽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695.75元(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并支付以7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在传漾PC-DSP网站发布广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全部广告发布结束90天内支付全部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负责与原告接洽的员工已经离职了,被告了解后认为原告广告投放有问题,没有按照被告的投放需要投放广告。故被告不同意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络广告发布合同4份、传漾公司出具的投放证明4份,证明2016年至2017年11月之间双方共签订4份合同,合计金额730,00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投放了合同约定的广告,但被告分文未付;
2、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QQ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被告一直是认可欠款金额的,被告员工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客户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没有异议。对传漾公司出具的投放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合同约定被告下单是有排期的,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下达给原告的排期表,因此被告无法核对原告是否按照排期表进行投放。对证据2中QQ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存在修改的可能,且无法证明是被告员工参与聊天。对电子邮件的三性亦不认可,系原告自行打印,可能被修改,且无法证明发件人与被告的关系。上述证据虽涉及催款,但无法证明所催讨的款项就是本案争议的款项。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直接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酌情予以参考。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在传漾PC-DSP的互联网网站及原告的其他关联网站上发布最终客户“名爵”的网络广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四份合同的广告费分别为3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共计730,000元。被告需在广告发布结束后90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广告费。四份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结束时间依次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2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放了上述广告,监测公司上海传漾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广告投放证明。但被告未支付广告费,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第三方监测公司也出具了投放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其要求进行广告投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就广告投放不符合其要求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原告广告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广告费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核,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27,695.75元并以730,000元为本金,偿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民汽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730,000元;
二、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民汽车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27,695.75元,并以730,000元为本金,偿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新好耶数字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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