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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董事长。
  原告: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健岗,总经理。
  被告: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健岗,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汇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和汇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景商公司)、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景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9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XXXX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XXXX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等);2.请求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租金1,442,138.44元,以及自各期租金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1月5日为360,534.61元);3.请求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物业管理费175866.92元和2018年7月至11月其他费用3925.2元,以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1月5日为45081.43元);4.请求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支付20000元;5.判令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向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XXXX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同时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交还租赁房屋;2.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租金2,701,540.16元,以及自各期租金拖欠之日起,以每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一个月零五天)的房屋使用费(按双倍租金标准721,069.22元计算)为839,601.15元;3.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物业管理费329,449.33元和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15日的电费4549.2元(7月电费1341.6元、8月电费1076.4元、9月电费626.4元、10月电费564元、11月电费316.8元、12月电费148.8元、1月电费109.2元、2月电费123.6元、3月电费117.6元、4月电费124.8元),以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物业管理费、电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物业管理费以每月拖欠的金额为基数,自每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电费以每月拖欠的金额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自每月后的第三个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新招租应付的招租中介费648,962.3元;5.判令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复原费用1,529,329.23元;6.判令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免租期租金540,801.92元;7.判令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8.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5中房屋复原费用为985,636.15元,调整诉请6中装修免租期的金额为两个月的租金721,069.2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景城公司签订《XXXX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景城公司向原告承租上海市XX路XXX号XXXX广场办公楼第XX层XX-XX&XX号办公楼单元及其设施(面积1188.29平方米)作自用办公之用,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景城公司、上海景商公司签订《XXXX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景城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海景商公司,同时对原租赁合同的部分约定进行了修改,租赁合同第7.1条(经转让协议第6条修改):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该租赁单元日租金净值为人民币9.5元/天/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月租金价含税合计为人民币360,534.62元(按照日租金净值x租赁面积365/12x(1.5%(即本合同签署时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并得出)。租赁合同第7.3条:……此后以每一个日历月的第一日或之前为当月租金支付日,以此类推。租赁合同第8.1条(经转让协议第7条修改):物业管理费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物业管理费价税合计案每月每平方米租赁面积人民币37元计(该等金额已包含按照增值税税率6%所计算得出的增值税税费),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价格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3,966.73元……以后在每一个日历月的第一日及之前缴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租赁合同第8.6条: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在每月起始日起10日内按月支付上月所用的相关水费、电费和其他公用事业费,金额根据该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相关的书面通知确定。租赁合同第7.4条: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从乙方应付之日的第二日起,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款总金额的0.5%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乙方付清为止。租赁合同第1.1.2条:本合同所致赔偿系针对乙方对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损失或仲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的补偿。转让协议第14条:转让方在此承诺,如受让方未能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原本应由转让方履行的相关义务,转让方应无条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履行至2018年10月,被告未按期支付当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退租函》,以“出于经营考虑”为由,提出退租。原告立刻回函表示拒绝,要求继续履约并催缴自2018年10月起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既往拖欠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等已半年有余,虽屡经催告仍拒不履行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出如上诉请。
  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被告发出退租函的日期2018年10月22日。被告现在只欠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租金,对于该部分租金,被告愿意支付,其余租金不愿意支付。认可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对欠付的时间段不认可。对于房屋使用费,被告到2018年11月份已全部搬离系争房屋,是原告一直不愿意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已于2019年6月20日自行进入系争房屋,原告明知被告早已搬离系争房屋,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是原告的不作为导致的,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依据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合同的霸王条款,不应有效,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金额由法院自行裁量。对于物业费,被告愿意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其余时间段的物业管理费不同意支付。对于电费,对于被告搬离前的电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且从原告主张的电费金额看,被告若正常使用每月电费为1000多元,可知原告知晓被告已经搬离系争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招租中介费损失、房屋复原费用、律师费损失,因上述费用未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免租期租金,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房屋的,被告愿意支付该免租期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上海景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XXXX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路XXX号XXXX广场的办公楼第XX层XX-X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为1188.29平方米。4.1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5.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支付了本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和首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后,甲方将于2016年5月1日(该日同时也为预定交付日)将租赁单元交付乙方。乙方代表应于租赁单元接收交付时签署租赁单元的接收凭单。乙方签署接收凭单之日即视为实际交付之日。乙方或其授权代表对租赁单元任何部分的占有(或任何乙方允许的占有)或签署接收凭单应视为对租赁单元交付的接受,甲方据此被视为已按照本合同附件B的约定完整、适当地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租赁单元的交付义务。5.2乙方享有2个月的装修期,此期间乙方无需支付租金,但须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其它实际产生的费用,例如与合同条款相一致的水电费。装修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7.1在租赁期间,乙方应根据以下租金率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9.5元/天/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每月应付租金为343,366.30元(按照日租金率9.5元/天/平方米×租赁面积×365/12计算得出),租金不包含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7.3乙方须在预定交付日或之前支付首个日历月的租金(若起始日非日历月的首日,则起始日所在的部分日历月的租金按乙方在该首个日历月占有租赁单元实际天数计),此后以每一个日历月的第一日或之前为当月租金支付日,以此类推。7.4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从乙方应付之日的第二日起,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款总金额的0.5%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乙方付清为止。7.5乙方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或履约保证金,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及中止租赁单元之水、电及中央空调等的供应并收回租赁单元,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再退回,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超过履约保证金部分的实际损害或损失。8.1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5月1日起算,按每月每平方米租赁面积37元计,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直接支付物业管理费43,966.73元。乙方应在租赁单元预定交付日或之前缴付首个日历月的物业管理费(若起始日非日历月的首日,则起始日所在的部分日历月的物业管理费按乙方在该首个日月占有租赁单元实际天数计),以后再每一个日历月的第一日及之前缴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8.6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在每月起始日起10日内按月支付上月所用的相关水费、电费和其它公用事业费,金额根据该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相关的书面通知确定。8.8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须按与本合同第7条规定相同的期限、方式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所有有关费用。8.9本合同下乙方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车费、水费、电费和空调延时使用费等其他费用。8.10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甲方因此支付了该费用,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该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税费和其他费用。由于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而产生的任何罚金,均由乙方自行承担。9.1为保证乙方履行和遵守本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租赁单元三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161,999.09元。9.2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或在租赁单元预定交付日,以先发生者为准,乙方应将履约保证金全部交付给甲方。9.5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甲方视情形可直接使用、运用或保留履约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有关逾期费用和按第7.4条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9.6若由于乙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有关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则甲方,在不损及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其他权利和/或救济的前提下,有权视情况不通知乙方扣除或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作违约金处理,以清偿任何未付费用或补救任何违约。11.1所有租赁期起始时或租赁期间附属于租赁单元或在租赁单元内安装的装备、装置、设备及附属物,包括但不限于附件B所述的装置和设施,均应为且始终为租赁单元的一部分,并且应被视为是甲方的财产。11.2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乙方必须把租赁单元连同其所有的附属物、装置、附加物(无论该等装修、改建或安装是否已得到甲方批准)按附件B恢复原状(正常的损耗除外),在良好、清洁和正常的状态下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交还给甲方,同时须将租赁单元各部分,及该物业洗手间或其它乙方可通行的地方的钥匙交还甲方。11.5若租赁期满且双方未能续租,或本合同被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时,若乙方不能将租赁单元归还给甲方,则自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的第二天起直到乙方按上述规定交还租赁单元为止,每迟交一天,乙方应按照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前一天应缴日租金的双倍标准向甲方支付日租金额。18.6乙方须向甲方赔偿甲方因本第18条内任何索赔、要求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开支。20.1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其义务(不包括任何付款义务),则该方履行其义务的时间按照不可抗力所持续的时间相应推迟。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力量、战争、内乱、恐怖行为、劳资纠纷、罢工、火灾、洪水或其他自然灾害、劳动力短缺、材料短缺、政府的规定或限制、恶劣天气而引起的公用设施停止或中断。如果由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任何一方推迟或无法履行本合同的有关义务持续超过60天的,则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一个月给予对方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23.2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甲方有权经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没收所有履约保证金,并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的任何时间要求乙方对因其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和条件而使甲方产生或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赔偿:(1)乙方未支付任何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或任何其它费用,并且自该等费用到期之日起已拖欠超过一个月(无论是否已提出正式要求);(2)乙方违反、不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和条件,并且在收到甲方关于该等违反或不履行的通知后仍继续该等违反或不履行超过一个月;(3)乙方破产、进入清算程序、正进行清算(为了合并和重组的目的除外)、或自愿或非自愿地被接管人接管;(4)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即在该物业内中止营业或表示其将中止营业……23.3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无权在租赁期满前终止本合同。若租赁期满前,乙方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或因乙方的原因本合同被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此外,双方特别同意,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7.1条约定的租金率,按照9.5元/天/平方米的租金率标准支付本合同规定的装修期及免租期内乙方应付甲方的全部租金;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由于本合同的提前终止而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害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提前终止后重新招租租赁单元所应支付的招租中介费,提前终止日到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之间的期限应支付的全部租金)。23.4条,本合同签订后,租赁期开始前,由于乙方的原因需解除本合同,则甲方无须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并有权向乙方追索赔偿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损失。23.5若乙方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无义务同意该等提前终止。合同附件A:租赁单元平面图,附件B:交付标准,附件C:装修守则,附件D:租户手册(原告并未提供合同附件的所有内容)。
  2016年6月30日,上海景城公司(转让方)、上海景商公司(受让方)与两原告(出租方)签订《XXXX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自2016年7月1日起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并且受让方接受该等转让。出租方在各方遵守本协议条款、条件及约定的前提下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出租方及受让方同意,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该租赁单元日租金净值为9.5元/天/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月租金价税合计为360,534.62元(按照日租金净值×租赁面积×365/12×(1+5%(即本合同签署时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并得出)。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7月1日起算,物业管理费价税合计按每月每平方米租赁面积37元计(该等金额已包含按照增值税税率6%所计算得出的增值税税费),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价税合计金额为43,966.73元。《租赁合同》第11.5条修改为:若租赁期满且双方未能续租,或本合同被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时,若乙方不能讲租赁单元归还给甲方,则自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的第二天起直到乙方按上述规定交还租赁单元为止,每迟交一天,乙方应按照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前一天应缴日租金净值及按照届时的增值税税率所计算得出的租金价格合计金额的双倍标准向甲方支付日租金额。虽有前述规定,在此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停止租赁单元的水、电及中央空调的供应,并且有权确定一个最后期限要求乙方归还租赁单元,若乙方不能在此期限内归还租赁单元,则租赁单元内乙方之任何物品均视为乙方之遗弃物,甲方有权根据第11.4条的约定处理,并收回租赁单元。《租赁合同》第23.3条修改为: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无权在租赁期满前终止本合同。若租赁期满前,乙方单方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或因乙方的原因本合同被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此外,双方特别同意,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7.1条约定的日租金净值标准及按照提前终止时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装修期及免租期内乙方应付甲方的全部租金价税合计;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由于本合同的提前终止而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害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提前终止后重新招租租赁单元所应支付的招租中介费,提前终止日到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之间的期限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价税合计)。转让方承诺,如果受让方未能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原本应由转让方履行的相关义务,转让方应无条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161,999.09元及首月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2016年5月18日,两原告与上海景城公司签署《XXXX广场交房确认表》,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装修申请和装修图纸。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
  2018年10月22日,两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退租函》,称出于经营考虑,决定自发函之日起不再承租系争房屋。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包括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以及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2018年11月2日,两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下午五点之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费用。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退租函》,称不再承租系争房屋,且要求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沟通,办理相关退租事宜。2018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发邮件,要求与原告会面,友好解除两份租赁合同,并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提前解约的补偿,同时要求原告允许被告搬出房屋单元内的物品。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回复邮件称:“如果贵司的诉求是以这样的方式提前解除合同,那与我方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我方并不认为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我方目前正在1、拟定针对昨日收到的景泉退租函的回函,会尽快完成盖章后发出;2、委托我方律师开始走法律诉讼流程,如贵司无法立即补齐欠缴费用,不愿撤回提前退租要求,我方将会继续上述流程,望知晓。”
  2019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
  2019年6月1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交还XXXX广场XXXX-XX&XX单元的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或之前配合原告办理完系争房屋的交还手续,否则原告将于上述期限届满时自行收回租赁单元。
  2019年6月20日,原告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被告认可原告收回房屋,但认为原告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收回房屋,但原告一直未做,造成房屋空置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系争房屋2018年7月未付电费为1341.60元,8月未付电费为1076.40元,9月未付电费为626.40元,10月未付电费为564元,11月未付电费为316.80元,12月未付电费为148.80元,2019年1月未付电费为109.20元,2月未付电费为123.60元,3月未付电费为117.60元,4月未付电费为124.80元。被告对到2018年10月前的电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之后的电费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8年10月中旬就开始搬离系争房屋,直至11月中旬彻底搬空,被告已将钥匙交给物业,但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被告返还的钥匙。对于押金,原告称因被告根本违约,故押金应由原告没收,被告称其支付的押金在扣除2018年10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应退还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称《房屋租赁合同》中附件B交付标准即为《交房确认表》中载明的内容。被告称《交房确认表》不是合同附件B的内容,且只载明了交付时房屋里设备材料的名称及数量,无法证明复原标准。
  审理中,原告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XXXX广场XXFXX&XX-XX单元以及XXXX单元复原工程咨询意见书》,载明,依据《租赁协议》、现场的实地勘察和测量数据、复原手册、原告的装修竣工图、原告提供的复原图、上海市计价规范“2016”定额和相关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沪府令50号)规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定标和施工准备时间为5日;按业主经营要求施工工期为35日,合计为60日,得出世纪商贸广场23F11&01-04单元复原工程造价为985,636.1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签字的工程师未提供相应资质证件,且评估的依据中复原手册和复原图,被告均未收到。
  审理中,原告提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见证书》及光盘,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见证下于2019年6月20日收回系争房屋,并对被告遗留物品进行了清点和封存,包括办公桌、沙发、椅子等办公用品若干。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自2018年11月中旬已经全部搬离系争房屋,自那时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原告可以自行处理,但原告一直未收房,造成房屋空置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XXXX广场佣金申请单》及《2019年招租代理协议》,拟证明因被告提前退租,根据合同约定未来招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根据新的代理协议中介费为1.75个月的有效租金,但目前该笔费用还未产生。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招租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且目前尚未发生。
  审理中,原告提供《诉讼(仲裁)收费标准》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是因为被告。
  审理中,被告提供被告与世纪商贸物业公司的微信记录(2018年10月23日),拟证明世纪商贸物业拒绝被告搬离物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提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收回房屋,系被告违约在先,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现被告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现原告主张双方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考虑到被告实际已未使用系争房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于2019年6月20日自行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退租申请并要求原告与其办理房屋退租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清单,被告自2018年11月之后也未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对此原告应是明知,原告作为出租方在明知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收回房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全部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有违公平原则,考虑到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止损,本院酌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因原告未及时止损,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因原告未及时止损,合理期限外的电费亦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电费。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电费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物业向被告催讨电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招租中介费,因该招租中介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房屋复原费用,虽合同约定合同提前终止时,被告须按照合同附件B(交付标准)恢复原状后交还甲方,但原告并未举证房屋的交付标准,被告虽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但原告现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结构进行改动,故原告主张房屋复原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个月租金的装修免租期租金,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免租期内的全部租金,被告抗辩称原告交房晚于合同约定,装修免租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两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首期租金和押金凭证的时间为5月10日,交房时间为5月18日,房屋未按约交付,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装修免租期的租金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赔偿因索赔、要求而引起的一切费用,但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公平角度出发,律师费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
  至于保证金,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被告主张扣除2018年10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后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X路XXX号XXXX广场XX层XX-XX&XX号房屋签订的《XXXX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
  二、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1,802,673.1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利息(以月租金360,534.62元为基数,自每月第一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219,833.65元以及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利息(以每月物业管理费43,966.73元为标准,自每月第一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电费4306.8元(2018年7月电费1341.6元,8月电费1076.40元,9月电费626.4元,10月电费564元,11月电费316.8元,12月电费148.8元,2019年1月电费109.2元,2月电费123.6元);
  五、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免租期租金626,243.68元;
  六、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161,999.09元由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收;
  七、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八、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就本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0元,由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29元,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玲婕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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