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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董事长。
  原告: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健岗。
  被告: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健岗。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上海市长乐路XXX号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第23层01-04&11号办公楼单元及其设施(面积1188.29平方米)作自用办公之用,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对原租赁合同的部分约定进行了修改。租赁合同履行至2018年10月,被告未按期支付当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退租函》,以“出于经营考虑”为由提出退租。原告立即回函表示拒绝,要求继续履约并催缴自2018年10月起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约并拖延支付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等);2.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租金1,442,138.44元,以及自各期租金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1月5日为360,534.61元);3.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物业管理费175,866.92元和2018年7月至11月其他费用3,925.2元,以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1月5日为45,081.43元);4.判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5.判令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XXX号XXX幢XXX-XXX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及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区,故两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系争房屋位于徐汇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景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景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玲婕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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