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董事长。
原告: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未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和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长乐路XXX号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第XX层XX号办公楼单元及其设施(面积349.72平方米)作自用办公之用,租赁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租赁合同履行至2018年10月,被告未按期支付当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退租函》,以“出于经营考虑”为由提出退租。原告立即回函表示拒绝,要求继续履约并催缴自2018年10月起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约并拖延支付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租金469,105.68元,以及自各期租金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1月5日为117,276.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物业管理费51,758.56元和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部分其他费用6,495.33元,以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5日为13,659.3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海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及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系争房屋位于徐汇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玲婕
书记员:陆怿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