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泽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房某某,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吉昌,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男。
第三人:沈连飞,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李庄村XXX号。
原告上海新泽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晟公司)诉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泰)、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泰上海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沈连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沈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泽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第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社区贞溪路XXX号XXX楼北侧房屋;3、两被告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租金;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社区贞溪路XXX号XXX楼北侧房屋出租给第二被告,租期3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25,000元,先付后用,每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第一年租金应在2016年7月20日支付)。若逾期支付,应根据逾期支付的实际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个月的,视作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同时扣除全部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仅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25,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应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000元,但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第二被告逾期拒不支付租金根本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分公司,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江苏路泰、被告江苏路泰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沈连飞未作陈述。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社区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青浦区练塘供销合作社(后变更为上海青浦练塘供销合作社)。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青字(2003)第003226号。
2016年3月14日,上海青浦练塘供销合作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上海青浦练塘供销合作社授权委托新泽晟公司对所属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青字(2003)第003226号房屋以新泽晟公司名义对外出租,委托人上海青浦练塘供销合作社上述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受托人新泽晟公司享承。
2016年7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第二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社区贞溪路XXX号XXX楼北侧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3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自2016年7月20日至8月31日为乙方租赁使用前的修理期,甲方免收租金。该房屋年租金为25,000元,房屋、场地租赁先付后用。每年租金支付日期为当年的8月10日支付100%,当年的7月20日前支付100%,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主动向甲方付清租金。乙方于2016年7月20日前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2,500元,在合同结束1个月内,乙方必须结清全部的水、电、电话费并注销原承租房屋地址所办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经甲方验收完整合格同意后,保证金如数退还(不计息)。合同期间,如因乙方原因的一切违约及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将扣除乙方的全部合同保证金。租赁期间,若发生乙方违约致使合同终止的,则乙方须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该房屋及场地。退房期届满,若乙方仍无故占有、使用该场地及房屋的,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赁届满之日起乙方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该租金以前一年租金的2倍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将按照逾期支付的实际天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逾期超过2个月的将视为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房屋及场地。承租方处加盖第二被告公章,承租方代表人处有第三人沈连飞签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租金支付至2018年8月31日,后续未再支付。
另查明,第二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成立,负责人为第三人沈连飞。2018年1月18日,第二被告负责人变更为案外人房某某。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未向第二被告发出过解除函,要求确认合同于第二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2、涉案房屋现由第二被告占有使用,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均按每年25,000元(每天68.5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应在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5,000元,但逾期未付,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第二被告支付过押金2,500元,因被告违约在先,押金不予退还;5、合同签订时,第二被告负责人为沈连飞,其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原告在起诉时即2019年3月才知第二被告负责人在2018年1月18日变更为房某某,该变更是被告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租金支付、合同履行都是由沈连飞与原告对接。
审理中,第三人沈连飞来本院陈述,涉案合同签订时其为第二被告负责人,2018年1月18日第二被告负责人变更为房某某,但涉案合同未变更过。租金都是其代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订及履行主体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目前房屋由第二被告占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第二被告未按约支付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逾期已超2个月,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故本院认定以第二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即2019年7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第二被告理应腾退涉案房屋。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泽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社区贞溪路XXX号XXX楼北侧房屋;
三、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泽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或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天68.50元为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四、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泽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明静
书记员: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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