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洲园艺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俞惠彪,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标,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朱颍,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新洲园艺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洲园艺场”)与被告杨培标、朱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新洲园艺场申请追加朱颍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新洲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被告朱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洲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洲村上海新洲园艺场内占地面积为10.66亩的32只大棚(编号为258-262、281-285、304-314、327-337)及附属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按20,800元/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洲村上海新洲园艺场内占地面积约为10.66亩的32只大棚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年土地租金为20,8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如不再出租或者续租,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合同解除或者结束后一周内,乙方应自行清场,回收相关生产设施及土地上附着物,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土地及大棚,另为被告提供了附属房屋用于生产经营需要。2019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6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在2020年1月31日前腾退和归还土地、大棚及附属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腾空并归还原告,故涉诉。
原告新洲园艺场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腾退并归还土地、大棚及附属房屋;3、告知书及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的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被告予以搬离。
被告朱颍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认为原告自2018年起未支付相关补贴,且补偿标准不合理。
被告杨培标未应诉答辩。
被告杨培标、朱颍未提交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朱颍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称与被告杨培标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涉案大棚及土地;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没有看见过,但是知晓其内容。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将新洲园艺场内的蔬菜大棚32只承包给被告(乙方)种植经营,约定租赁费用分两部分计算,大棚租金250元一只,共32只,计8,000元;大棚土地流转费,按3只大棚折合一亩计算,合10.66亩,按1,200元/亩计算,土地流转费12,800元,两项合计共20,8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如不再出租或者续租,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合同解除或者结束后一周内,乙方应自行清场,回收相关生产设施及土地上附着物,甲方不作任何补偿。2019年10月22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前腾退并归还大棚及土地。2019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公告,载明:对2020年1月31日前签订清退协议的承包户,按承包面积给予适当奖励;对2020年1月31日前签订清退协议的承包户,适当放宽当季芦笋至2020年5月31日前清理完毕,且不收取该时段地租金;任何承包户不得损坏新洲园艺场所属的设施、设备等集体资产,如有损坏、损失等情况,须作相应赔偿。除上述奖励和放宽措施内容以外,承包户其他任何财产不作补偿,自行清理,逾期视作自动放弃所有权;2020年1月31日前拒绝签订或未签订清退协议的农户,一律不再享受奖励、放宽措施。2月1日起,承包户的相关设施及地上附着物视为已放弃所有权,将采取强制清退措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经济损失由承包户自负等内容。被告知悉上述内容,但至今既未签订清退协议,又未腾清并归还原告大棚、土地及附属房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予续租,被告理应将租赁大棚、土地及原告提供的附属房屋腾清并归还原告,继续占用涉案租赁物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大棚、土地和附属房屋并按新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培标、朱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洲村上海新洲园艺场内占地面积约为10.66亩的32只大棚(编号为258-262、281-285、304-314、327-337)及附属房屋腾清并归还给原告上海新洲园艺场;
二、被告杨培标、朱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洲园艺场大棚和土地的实际使用费(计算方式: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20,800元/年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培标、朱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咸利芳
书记员:卞佳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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