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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
  被告:吴三华,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被告吴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7,781.83元;3、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7,861.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8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单位组织了一次旅游,被告也正常参加了,故认为被告的伤情是虚假的,不属于工伤。另外,原告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也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据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吴三华辩称,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没有依据。原告组织旅游,要求所有员工都要参加,不参加的要扣工资,故被告在忍受伤情的情况下坚持参加了。被告的工资分两部分领取,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月工资5,400元左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签有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2月22日被告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5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最终鉴定结论、2019年3月13日,被告辞职。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石膏外固定三周。2018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9日、2019年2月13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病假,2018年12月17日起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工资2,502.60元、2018年11月工资2,482.60元、2018年12月工资1,980.60元、2019年1月工资2,488.60元、2019年2月工资1,980.60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8,315.83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2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仲裁庭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上的公章系原告加盖,但是为了配合被告办理工伤而非被告实际工资。仲裁审理期间,经仲裁委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被告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属于工伤范围的工伤医疗费金额为7,781.83元。2019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7,781.83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7,861.72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和借条复印件,主张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刚借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行政判决书认可,认为借条和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员工工资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半是银行转账,一半是现金领取。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对工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清单上的原告公章不是真实的。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400元,无其他工资。根据工资清单的显示,原告受伤前正常出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33.75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XXX伤残的工伤人员可按照3个月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辞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应积极办理劳动者工伤认定事宜,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伤申报,导致被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理赔,故原告应就此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根据核查结论支付被告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7,7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被告的职务为电工。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仅认可银行转账金额,称被告月工资金额为2,400元,与仲裁裁决中的陈述相悖,本院难以认可。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400元左右,有工资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工资标准与行业标准相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工资清单以及被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自2018年10月21日受伤后,医疗机构为其出具了病假单。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载明了石膏外固定三周。2018年12月10日起医疗机构又陆续为被告出具了病假单,且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恢复工作。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住院情况、医嘱、病假单出具情况,本院按被告原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被告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2,123.47元,原告已发放的上述期间工资9,081.69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7,861.7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三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二、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三华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7,781.83元;
  三、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三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四、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三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7,861.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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