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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茅贞勇,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XXX号XXX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新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茅贞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浩隆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合同约定,新浩隆公司已经完成系争物业交付,鉴定部门检测的房屋质量瑕疵,不影响房屋已经交付的认定。茅贞勇购买系争物业并非自用,而是转售牟利。一、二审法院违约金的认定错误,即便要计算新浩隆公司延期交房违约责任,也应从2014年起算等。综上,新浩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浩隆公司是否已完成系争房屋的交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新浩隆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形式交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补充条款中有关“视为交付”的约定均提及“新浩隆公司发出书面催告”的情况。尤其是依据“乙方仍然没有按照甲方催告通知函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已经在交房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交接且乙方认可该房屋完全符合交付标准,不存在任何瑕疵”的约定,新浩隆公司主张“视为交付”成就的前提条件仍为发出催告通知。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新浩隆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形式交付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令新浩隆公司在修复后交付,亦无不妥。新浩隆公司关于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各因素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新浩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新浩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新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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