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木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飞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善品,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逊公司”)诉被告上海英飞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英飞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唐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芦沈路XXX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逾期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5,929元及违约金28,500元,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天834元为标准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芦沈路XXX号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约为1,180平方米,租期六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宜。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同时不给被告任何补偿。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与被告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和返还房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英飞加工厂辩称,原告不是系争房屋产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房屋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无转租权,实际上出租人应是案外人上海智普达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普达公司”)。本案租赁合同在2018年10月中旬已经与原告解除,被告将设备搬离系争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的罗经理。之后被告未再使用,不应支付租金及使用费。解除合同是因为进博会,政府责令关停,且原告没有通电,以上原因导致被告搬走,不存在被告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青浦区赵巷镇芦沈路XXX号,租赁厂房建筑面积约为1,18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费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每年租金286,000元(包括物业管理费),第三年始每2年递增5%。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5%滞纳金。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调整为按月支付,每月十五日支付,先付后用,同时约定押金由甲方保留,乙方退租时,甲方将押金无条件退还。
另查明,系争厂房系智普达公司委托原告对外出租,在智普达公司与其出租人的(2018)沪0118民初1561号案件中,智普达公司表示,2018年9月底系争厂房被查封,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被查封后,已经停电,次承租人无法生产经营,同意撤离。
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厂房于2018年9月底被贴封条,2018年10月国庆节后就停电了,电线被剪断,之后也未再恢复供电。被告租赁厂房用于木制品加工,使用期间未受到阻碍,也无其他人主张过权利。被告房租通过微信支付,已支付至2018年9月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8)沪0118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搬走没有通知过原告。被告不支付租金,因此向被告发解除通知,贴在厂房门上。违约金主动调低至逾期租金总额的30%。同意押金在本案中抵扣。为此,原告提供:1、承诺书,被告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因2016年政府要求停产搬迁,被告至今未搬,政府采取强制措施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一切责任,房租及水电的该计算至被告搬迁之日止。证明被告明知系争厂房会搬迁,即使政府贴封条、停电,被告也应该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承诺书签订与进博会无关,但进博会也是政府出面要求关停的,因此也适用于本案。2、终止厂房租赁合同通知,原告2019年1月24日张贴在系争厂房门上,与被告终止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并返还房屋。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订背景。承诺书中写明房租、水电费计算至搬迁之日。2、此前就已经解除,张贴时被告已经搬走,其他厂的人告诉被告,被告派人去才看到。
被告表示,于2018年10月中旬搬走,搬走时通知了原告的罗经理,因此合同于2018年10月中旬解除,即使支付租金也只应支付到合同解除之日。房租改为每月一付也可看出原告是明知的,否则原告就该通知被告。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陈井先,陈述其是与被告共同租赁系争厂房的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中旬被告搬走,当时没有原告的人在场。2、游永强,陈述其是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9月底停电后就开始搬走,停电时镇里和村里都有人来,说通知过原告和大房东,搬走时自己还跟原告罗经理打过电话说搬家,罗经理说可以搬走还说可以退押金。之后催讨押金是向原告方邹长春打电话。3、孟现喜,陈述其也在系争厂房处租赁过开厂,其2018年9月底搬走,10月来要押金时发现被告已经搬走,但不清楚被告搬走的具体过程。
原告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表示,三位证人与原告或被告有利益关系,且陈井先提到搬离现场无原告人员,原告是2019年5月看现场时发现空着的,但不知道里面的情况。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应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双方确认2018年10月系争厂房已被查封、停电,而被告承租厂房用于木制品加工,是否通电对于被告的租赁目的有根本性的影响,再结合另案智普达公司的意见及其与原告的特殊关系、被告对于搬离过程的描述、证人关于被告搬离的陈述、租金的支付方式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方式、双方的举证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2018年10月中旬搬离系争厂房并已通知原告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租赁合同于被告搬离厂房之时解除,且厂房视为已返还。被告认可应支付2018年10月中旬之前的租金,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搬离原因、违约情节和程度、厂房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酌情调整为1,500元。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6日之后的使用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冲抵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后直接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飞木制品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英飞木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11,916.5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500元;
三、原告上海新海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60元,减半收取计1,394.30元,由原告负担1,244元,被告负担15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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