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平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雷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诚,男。
原告上海新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涛公司)与被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被告赛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3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1,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各类有机玻璃材料,价值共计320,728元。被告仅于2015年4月22日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付款15,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付款14,400元。剩余81,328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7日金额为7,275元的送货单中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去7,275元货款后,剩余货款金额为74,053元,被告无异议,该款被告愿意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45份;2.对账单1份。
被告赛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份;2.2017年7月31日请款函1份。
原告证据1中除2013年9月7日的送货单之外的其余送货单和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中2013年9月7日的送货单,虽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原件,该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与被告认可的其余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一致,该送货单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为电子证据,该证据未经公证,被告也未提供存在该电子证据的手机以供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320,728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39,400元。
2018年6月,原告制作《2018年6月对账单》交给被告,对账单载明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以及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并注明:上月止结欠88,453元,本月已收14,400元,截止本月结欠74,053元。被告对该对账单进行了确认。
诉讼中,原告表示,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因对方不认可2013年9月7日的送货单,并表示删除该笔7,275元货款后才愿意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故原告只得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了《2018年6月对账单》后请被告盖章,实际上原告一直坚持向被告主张该7,275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7日送货单中所载货物的货款7,275元。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制作的《2018年6月对账单》未载明该笔争议货款,但从原告陈述该对账单的制作背景以及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货款的抗辩理由来看,系因双方对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该笔货款对应的货物产生争议而未能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免除被告对该笔货款的付款义务,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笔货款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7日的送货单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送货单所载货物的事实,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送货单所载货物的货款7,275元。
综合上述,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1,3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28元;
二、被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涛有机玻璃有限公司赔偿以货款81,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60元,财产保全费833.28元,由被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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