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春兰,女。
被告:仇伟,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与被告仇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和伍春兰、被告仇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0元。事实和理由:因城银店店长离职,原告将被告从芳华店调至城银店,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至城银店报到,应认定旷工,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清楚被告接到调令后是否仍至原岗位出勤。原告处实行加班书面审批制,被告岗位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做五休二,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并驳回被告诉请。
被告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40,965元。事实与理由:位于宝山的城银店并非原告下属门店,并且距离位于浦东的芳华店距离较远,原告调岗缺乏合理性;被告接到调令后及时提出异议,并仍至原岗位上班,不能认定为旷工,故原告解除违法。被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际作六休一,按照预先的排班表上班,原告未支付双休日上班而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故请求判如所请,并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2016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门店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营状况和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等因素,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对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加班的,乙方应按甲方相应的加班管理制度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履行相应的书面审批手续,方可认定为加班……但因乙方自身原因致使其不能按时完成本职工作而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乙方不得就此要求任何补偿”,每月工资6,000元,另有奖金提成,加班工资的核算基数为工作地最低工资。被告实际担任芳华店店长。2017年8月22日,原告发出人事调令,将被告调至城银店(宝山区城银路XXX号),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至城银店经理处报到。被告未予同意。2017年8月2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当日前收到上述通知书。原告已支付部分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在另案中确认补付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83元。
被告于2018年3月提起涉案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40,96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0元。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0元,未支持被告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处管理制度汇编规定,门店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午12点至13点、下午17点至18点为吃饭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员工签到/签退的时间仅用以证明员工进入及离开工作区域的时间……签到/签退的时间可以作为迟到、早退、旷工依据,但若无对应加班申请,则不作为加班依据。连续旷工3天,视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业务调整、新开业务、支援需要等对员工岗位、职务进行调整,调配人员应按调动通知所列时间及地点,至新部门/岗位报道,逾期不到岗者按旷工处理,逾期超3天按辞职处理。原告处店长岗位经批准,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另案判决书、人事调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管理制度汇编、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加班申请单(显示施燕于2016年4月3日因“节日加班”而加班,陈毅强于2016年4月4日因“店长安排”而加班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8月1日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显示zhaoXXXXXXXXX@qq.com于该日发给“陈伟-车车翔老板娘”XXXXXXXXXX@qq.com并抄送给XXXXXXXXX@qq.com邮件,附件为2017年1月至6月芳华店考勤表和薪资表,该些考勤表载有被告于该六个月合计出勤148天,含节假日3天等);
(2)2017年2月17日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显示zhaoXXXXXXXXX@qq.com于该日发给liusu@xiaokakeji.com邮件,附件为2017年1月芳华店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被告于该月出勤23天<含节假日1天>)、2017年4月11日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显示liusu@xiaokakeji.com于该日发给zhaoXXXXXXXXX@qq.com邮件,落款为“刘莉玲︱流苏︱上海HR行政专员”);
(3)照片(经当庭演示,显示被告站在考勤机旁作打卡状,拍摄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5日、26日、28日、29日);
(4)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管理/技术津贴、绩效考核合计6,000元,另有提成奖金、加班费等,其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不包括加班费的月均工资为6,985.64元);
(5)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考勤汇总表(显示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合计出勤389天,其中含节假日加班9天,每月的汇总表均加盖芳华店店章)。
原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无法确定相关人员身份。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称未当庭演示原始拍摄记录,且存在修改可能。对证据(4)至(5)真实性均不认可,称(4)系被告自行制作,(5)中印章系被告作为店长自行加盖。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17年8月芳华店纸质考勤卡、维修单、收款记录,未提供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并称除节假日外,安排人员轮流值班,但无法提供值班表。被告回应称,门店出纳每月将考勤汇总表经被告审核后发给运营经理赵凤娟zhaoXXXXXXXXX@qq.com,再由赵发给公司人事。
本院认为,原告称实行加班书面审批制,被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称加班书面审批制未执行,其每周作六休一,存在双休日加班。经审查,被告存在节假日加班,原告已在另案中确认应补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节假日加班的书面审批材料。原告提供了陈毅强等人的节假日加班申请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陈毅强等人的身份、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等。原告处门店除节假日外正常经营,由员工轮流值班,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轮流值班表;原告对被告作指纹考勤而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导致本院难以查清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经当庭演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显示被告2017年1月至6月出勤天数,原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驳斥。综上,被告主张更为可信,本院酌情采纳,认定加班书面审批制未实际执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定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出勤合计389天(含节假日加班9天)。扣除应当出勤天数、节假日加班天数后,存在双休日上班约46.72天。被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休日上班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劳动合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缺乏合理性。根据被告工资标准和上述加班天数,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19,332.41元。被告主张2016年3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超出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期限,且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将被告从芳华店调至城银店,但未举证证明城银店亦属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下属门店,并且该调整确属合理、必要,被告未至城银店报到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被告称接到人事调令后仍在芳华店上班。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26日仍在出勤,原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保管有被告2017年8月的纸质考勤卡等材料却未向本院提供,故本院采纳被告前述仍在芳华店上班的主张。综上,不能认定被告无故旷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4),酌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6,985.64元。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99.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仇伟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19,332.41元;
二、原告上海新焦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仇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99.45元;
三、驳回被告仇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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