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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桑新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吴政洁,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彪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被告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XXX号(双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新申公司;2、判令龙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070,964.20元(2元/平方米/日×2,203.63平方米×243天);3、判令龙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日租金4,407.26元(2元/平方米/日×2,203.63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4、判令龙某公司支付新申公司已代为支付的2018年5月至7月的电费35,893.20元;5、判令龙某公司支付新申公司为收回系争房屋而支付的电工费用48,000元、安保人员费用1,014,000元;6、判令龙某公司支付新申公司为收回系争房屋替龙某公司返还给部分商户的押金42,5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至12月,新申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4份,约定新申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龙某公司,租赁期限均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均为每日每平方米1.3元。4份合同签订后,新申公司先后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龙某公司,建筑面积共2,203.63平方米。租赁合同到期后,新申公司决定不再续租,多次要求龙某公司将系争房屋返还,但龙某公司拒不返还。新申公司经查得知,龙某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其他商户,至起诉时仍有商户实际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新申公司为收回房屋支付了电工及安保人员费用,并代龙某公司向部分商户返还了押金27,825元,还代付了电费。因商户在2018年8月底已全部搬离,故新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诉请1、3,并将诉请6金额调整为27,825元。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新申公司就知道龙某公司转租,不是发生纠纷才发现。合同到期前,新申公司已在系争房屋处张贴公告要求商户向其返还房屋。2017年底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龙某公司也不再收取商户租金,新申公司委托上海安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继续与转租的商户重新协商租赁事宜。2018年1月到4月,龙某公司将商户交给旅游公司由旅游公司与商户商谈。故不同意新申公司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
  新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龙某公司质证意见:1、新申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及委托书,以证明新申公司委托旅游公司管理系争房屋并处理系争房屋的清退、收回、商户押金返还及代为支付等事宜。龙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诉请不一致。2、新申公司与上海上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上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系争房屋的清退整治及安保工作提供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2018年10月8日,旅游公司代新申公司支付上海上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99万元的交易明细。龙某公司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诉请不一致;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即使发生应由新申公司承担。3、新申公司与惠春梅、周宾分别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由二人配合做好老街相关物业工作,每月劳务报酬3,000元;旅游公司分别向惠春梅、周宾支付了24,000元的凭证。龙某公司对劳务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诉请不一致;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段期间处于龙某公司与旅游公司间交接阶段,不能证明是服务于系争房屋,也不应由龙某公司承担。4、旅游公司确认其代新申公司支付电工、安保费用及退还商户押金的情况说明。龙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效力。
  龙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及新申公司质证意见:1、商铺清退管理协议(没有签字),证明由新申公司方自行收回系争房屋。新申公司对协议不认可,认为龙某公司清退没有尽职尽责,故自2018年4月由旅游公司出面清场。2、微信记录,证明旅游公司与龙某公司员工就清退进行协商。新申公司认为双方仅有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证如下:新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4,由旅游公司确认能相互印证;证据2、3,仅能证明新申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旅游公司付款,但与系争房屋的关联性难以认定。龙某公司所提供的商铺清退管理协议并无双方签字,故不予采信;微信记录仅表明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龙某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新申公司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7年7月至12月,新申公司(甲方)与龙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4份(除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租赁起始时间外,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均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均为每日每平方米1.3元;租赁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租赁结束后7天内,双方共同对街区、房屋、公共设施等检验通过后,结清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及押金等。4份租赁协议书签订后,新申公司先后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龙某公司。龙某公司支付了租金,将系争房屋交由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龙某公司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对外转租给各商户。
  2017年10月25日,新申公司向系争房屋各商户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新申公司与龙某公司间租赁协议书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将届满,新申公司不再续约,要求各承租人届时向新申公司交还租赁房屋并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等。同年11月17日,新申公司向龙某公司发送了告知函,主要内容:告知龙某公司租赁协议书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龙某公司到期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如逾期搬离或未全部搬离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2元支付占有使用费,新申公司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强制清场等。2018年1月,新申公司就系争房屋的清退、收回、商户押金返还及代为支付等委托旅游公司处理,并将系争房屋等交给旅游公司托管。同年1月22日,本案新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旅游公司委托向龙某公司、和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旅游公司受新申公司全权委托处理系争房屋的事务,现租赁期限到期,要求龙某公司、和源公司搬离并归还系争房屋。
  另查明,龙某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至2017年12月的电费,新申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2018年5月至7月的电费35,893.20元。2018年8月,旅游公司根据和源公司与商户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及商户出具的委托书,向系争房屋的9户商户退还了租赁押金计27,825元。新申公司确认,至同年8月底,系争房屋商户全部搬离。
  本院认为,新申公司与龙某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协议到期后,协议约定租赁结束后7天内,双方共同对街区、房屋、公共设施等检验通过后,结清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及押金等,故双方应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新申公司于租赁协议到期前向商户所发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应由新申公司负责收回系争房屋,龙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仍负有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龙某公司认为已由新申公司或旅游公司负责腾退收回系争房屋而其仅负有协助义务,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龙某公司未返还系争房屋,其应向新申公司支付返还房屋前的使用费,现新申公司确认至2018年8月底系争房屋商户全部搬离,故使用费应计算至当月底,考虑到该期间系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按租赁协议到期时租金标准的60%计算使用费,为1.3元/平方米/日×2,203.63平方米×243天×60%=417,676元。因龙某公司怠于履行腾退并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新申公司为尽早腾退商户减少损失而代为退还商户押金,并有相应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据、付款凭证等为证,故新申公司代为退还商户押金应由龙某公司支付给新申公司。在龙某公司没有腾退返还系争房屋期间由新申公司支付的相关电费,也应由龙某公司支付给新申公司。至于新申公司主张的电工、安保费用,龙某公司不予认可,新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些费用是用于收回系争房屋,也未证实新申公司方为收回系争房屋所支出该些费用的必要性,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417,676元;
  二、被告上海龙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代为退还的押金27,825元;
  三、被告上海龙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电费35,893.20元;
  四、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90元,减半收取12,245元,由原告负担9,579元,被告负担2,6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凌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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