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欣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昕,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律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青青,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天明,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律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鸿公司)、一审被告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碧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新碧公司与律鸿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新碧公司未与律鸿公司签订过居间服务合同,新碧公司亦未追认律鸿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存疑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便推定双方当事人就居间合作事宜达成了合意。2.高丽萍无权代表新碧公司与律鸿公司达成合意,律鸿公司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构成表见代理。3.律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提供过居间服务。4.律鸿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新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律鸿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碧公司的再审申请。1.律鸿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律鸿公司已经为新碧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2.高丽萍的身份和行为等足以让律鸿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新碧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3.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约定的是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起诉时律鸿公司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已经作出了让步。
碧桂园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同意新碧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律鸿公司未给新碧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高丽萍也无权代表新碧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事实表明,高丽萍以新碧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多次与律鸿公司就涉案房地产推介、授权委托律鸿公司就案涉房地产买卖进行商谈、居间协议内容洽谈等事宜予以了磋商确认,与此同时,基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中高丽萍所提供的名片内容以及其系新碧公司工作人员等事实,并结合高丽萍曾担任过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高丽萍具有相应代理权限的外在特征,具有事实依据。律鸿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丽萍具有代理新碧公司就前述事宜进行确认的权限,而新碧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向律鸿公司告知过高丽萍不具有代理权限的事实,故新碧公司与律鸿公司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律鸿公司已履行完居间义务,新碧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并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鸿公司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至年利率24%,尚属合理,可予维持。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新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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