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毛润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36,708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货款1,932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公司)签订《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三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2011年7月24日,三方又签订《虹口龙之梦弱电系统增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补采购一批弱电工程设备。2011年6月1日,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事故,致已经安装的42套摄像机(包括镜头及半球护罩)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增加供货42套摄像机,价格按照前述签订的合同计算。被告就该项工程事故向神剑公司签发了《工程签证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施工方神剑公司交付了42套摄像机。原告交付了摄像机后,被告并未按照前述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神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0月,神剑公司就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款(包含涉案的42套摄像机)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涉案的42套摄像机系其向原告采购,不同意经由神剑公司向原告支付。但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称其因为交易习惯和被告口头要求将摄像机交付给神剑公司,但原、被告真实的交易习惯是一旦发生增量工程就应先签订增补合同,再提某设备,支付货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签订增补合同,原告再供货而不是根据案外人提某的工程签证单来提某设备,且该签证单上从未涉及原告,该签证单也仅是说明安装维修损害。增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7月,该合同已经涵盖了整个龙之梦弱电工程的相关设备,而工程签证单的落款时间早于增补合同1个月,如果是增加的项目,应该签订进增补合同。工地收料单是另案中二审才补充提某的,且该证据二审法院也未采纳。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从原告提某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的合同的签字授权代表是覃赛琼,另案中神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覃赛琼,印证两公司的关系,存在两公司伪造证据的可能。原告提某的证据前案中的证明目的是神剑公司主张由其为被告购买摄像头,现原告又以该证据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摄像头,购买主体发生变更。此外,主板烧坏不需要重新购买摄像机,且原告也未提某更换下的摄像机。涉讼购货合同明确约定由神剑公司进行保管、安装、调试等事宜,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内容也是由责任方承担,该责任方就是原告或神剑公司,而不是被告承担。且涉案工程2011年已经完工,原告至今才向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神剑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盖章确认的《工地收料单》和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虹口龙之梦水灾损害摄像头之供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工地收料单系神剑公司单独出具,且原告与神剑公司具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地收料单》用以证明其已向神剑公司交付涉案摄像机以及其认为涉案货款应向被告主张的事实,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告对于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以及42台摄像机损坏并由神剑公司维修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对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完工后的《工程移交证书》亦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收到神剑公司移交的摄像机共计600套,与本案《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虹口龙之梦弱电系统增补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一致。《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约定,神剑公司系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的收货方负责原告所供设备的供货计划进度、验收(数量及质量)、保管、安装调试及维护。故神剑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应视为原告已为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提某了涉案摄像机的交付凭证。涉案工程应有600套摄像机,施工过程中发生42套损坏,被告工作人员在神剑公司的《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及备注:“情况属实,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费用。”表明被告知晓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对于已经损坏的摄像机进行更换是明知的。涉案工程结束后,《工程移交证书》显示被告收到的摄像机数量并未减少。由此表明神剑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摄像机后用于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中已经损坏的摄像机的维修更换。此外,《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损毁摄像机的数量与《工地收料单》记载的数量也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地收料单》和《虹口龙之梦水灾损害摄像头之供货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合同供货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原告并未提交原件,被告亦未盖章确认,且原告与神剑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本院认为,从《虹口龙之梦(裙楼)弱电工程结算资料卷内目录》记载内容显示,神剑公司与被告就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亦未向被告提某该份结算书。原告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来源,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神剑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18年5月6日出具的《通告知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单独制作并非事先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主要用以证明涉案摄像机的货款并未在神剑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该事实已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95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与神剑公司签订《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为2,535,058元的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三方约定,被告如需增加设备数量,按附件清单的单价进行增加,超过合同金额5%的,需另行签订增补合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货到经被告委托的神剑公司验收合格后由神剑公司开具收料单经被告核实后,被告按每批实到货数量单独结算,在二周内支付该批到货设备价格的50%;工程安装调试完,原、被告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支付货款的15%;货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原告开出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两周内付清。神剑公司负责原告所供设备的供货计划进度、验收(数量及质量)、保管、安装、调试及维护。被告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到货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1年6月1日,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施工现场发生漏水事故,致已经安装的42套摄像机主板烧毁。
2011年6月2日,神剑公司的《工程签证单》记载因龙之梦虹口购物中心裙楼于2011年6月1日现场生活水主水管爆裂,造成神剑公司已安装使用的二层到五层的摄像机严重浸水,造成大量摄像机主板烧毁;烧毁摄像机共计42台(包括镜头和半球护罩)。被告工作人员在神剑公司的《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和神剑公司又签订《虹口龙之梦弱电系统增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补采购一批总价为282,751.50元的弱电工程设备。
2011年8月2日,原告向神剑公司交付了42套涉案摄像机。
2011年10月15日,神剑公司向被告进行虹口龙之梦裙楼弱电工程移交,该合同项下全部弱电系统设备已于2011年10月投入使用。
2013年12月,神剑公司就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款(包含涉案的42套摄像机)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神剑公司与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知道《工程签证单》记载的事故及设备损失,并确认事故之后的42套设备是被告采购过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就《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和《虹口龙之梦弱电系统增补合同》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540.70元及相应违约金。
原、被告均确认《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和《虹口龙之梦弱电系统增补合同》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954号案件的工程款中均不包含本案系争货款。
以上事实,有《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工程签证单》、《虹口龙之梦弱电系统增补合同》、《工地收料单》、《工程移交证书》、本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如需增加设备数量,按附件清单的单价进行增加,超过合同金额5%的,需另行签订增补合同,但涉案摄像机的货款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5%上限,三方无需另行签订增补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补供货发生于2011年8月2日,神剑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向被告进行虹口龙之梦裙楼弱电工程移交,该合同项下全部弱电系统设备于2011年10月投入使用。《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弱电设备,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因此,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应系被告,而非神剑公司。2013年9月27日原告已经就《上海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和《虹口龙之梦弱电系统增补合同》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向被告提起诉讼,也从侧面印证原告应当知晓涉案货款应向被告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向其表示由神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原告以涉讼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因(2016)沪01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才最终确定,故其至今才向被告提起诉讼,以及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及神剑公司主张货款为由,认为涉案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货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2.20元,由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景好
书记员: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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