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上海新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715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3,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445元,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的本金调整为103,4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高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一份,告知原告:2019年4月起,原青岛恒高公司采购、对账结算等关联业务全部由被告办理,原青岛恒高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均由被告履行。
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9年6月14日共拖欠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间的货款167,14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然至今被告仅支付了63,695元,尚欠103,445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通知函1份;
2.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供货对账单汇总1份;
3.付款计划书1份;
4.订货申请书1份;
5.付款凭证3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确认无异议,并且承诺付款。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未能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445元;
二、被告湖北恒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3,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计1,184元,案件申请费1,038元,合计诉讼费2,222元,由被告湖北恒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