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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财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瞿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全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财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瞿先利,总经理。
  被告:上海瞿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瞿先利,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辉。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蒙公司)诉被告上海财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来公司)、上海瞿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瞿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以日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消防工程费109,026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关联企业。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财来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财来公司将位于金山区海汇街XXX号XXX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为18万元,合同外另增项目的造价为29,026元。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瞿氏公司申报验收。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109,026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财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合同项目的工程款由原告承担,因此整个工程的总价款为18万元。另外,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消防验收合格的一年后的第一个星期内支付,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还约定,在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财来公司仍不付款,被告财来公司才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财来公司只同意支付工程款71,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瞿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瞿氏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瞿氏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财来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财来公司承包金山区海汇街XXX号XXX楼的室内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消防排烟系统的改造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8万元;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总价不作调整、包工包料、包消防设施检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即54,000元),消防设备安装前支付30%(即54,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30%(即54,000元),其余5%(即9,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个星期内付清;如有合同以外增加的项目可另行协商结算;被告财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收到原告书面催告通知后七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文本经原、被告盖章及经办人签名后,在末尾空白处另外备注:“此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有效,超出此合同工程款须由乙方(即原告新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消防排烟系统的改造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外,还完成了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安装工程的施工。整个工程于2017年12月底竣工,并以被告瞿氏公司名义向消防部门报送验收。2018年1月9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安装工程未经被告财来公司签证,原告也未与被告财来公司结算,原告单方编制的工程造价为29,02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财来公司委托瞿小辉通过原告的合同经办人李桂军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无消防设施施工专业承包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消防设施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财来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因为合同末尾手写的备注注明,超出此合同工程款须由乙方(即原告新蒙公司)承担,备注也是合同的条款,且手写条款效力高于打印条款,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财来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安装工程虽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属于增量工程,但未经被告财来公司签证,原告也未与被告财来公司结算,按照合同末尾手写的备注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万元。被告财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扣除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保修金9000元,被告财来公司已欠付原告工程款71,000元,被告财来公司应当支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财来公司,通常情况下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原告和被告财来公司承担,而与被告瞿氏公司无关,除非有公司混同等法定情形。被告财来公司与被告瞿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且工程完工后也由被告瞿氏公司提交了消防验收的申请,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财来公司与被告瞿氏公司混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瞿氏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财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71,000元;
  二、被告上海财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上海新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上海财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金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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