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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哲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云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XXX幢XXX楼-977。
  法定代表人:沈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云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何蓓蕾,被告上海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云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上海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55万元,股权比例占51%,第三人出资人民币245万元,股权比例占49%;经营期限自199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公司成立后,由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陈哲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兼总经理、陈雪明担任副总经理、季红蕾和季慧春担任董事、许东担任监事。自被告成立至今,由第三人实际控制,并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和账册管理等。2000年9月16日召开了被告股东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原告增资人民币153万元,第三人增资人民币147万元,并于2000年10月2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09年8月15日再次召开了被告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9日,并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此后,再未召开过任何被告股东会议,原告也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自2010年后,被告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议或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一直处于瘫痪状态,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陈哲人也不知踪影、无从联系,被告目前早已无法正常运转且陷入瘫痪状态。虽公司账户存有盈利,但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分红。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9月25日发函至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尽快清理被告剩余资产并注销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对于清算被告已经达成一致,只是因为分配被告剩余资产存在争议,故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解散被告。同时,被告的经营管理确已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的利益甚至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解散,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散。目前被告的经营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即使有困难,原告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若原告认为被告存续对股东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三人上海云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不同意解散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且原告在设立被告以及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被告解散,被告全部资产应由第三人全部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0日,上海航华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该公司更名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55万元,股权比例占51%,第三人出资人民币245万元,股权比例占49%;经营期限自199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公司成立后,由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陈哲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兼总经理,陈雪明担任董事兼副总经理,季红蕾和季慧春担任董事,许东担任监事。
  2000年9月16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原告增资153万元,第三人增资147万元。
  2009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9日,并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宣布解释:(一)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二)投资者不履行本章程的规定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四)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五)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又无改善的可能;(六)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七)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撤销或责令关闭;(八)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破产。”
  2017年3月2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印发《闵行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街道所办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实施意见》,要求下辖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清理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委托区级行政机关监管的企业和街道所办企业。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员工与第三人员工陈建英关于注销被告以及清理被告剩余资产一事多次进行协商沟通,并于2017年9月1日向第三人发函,请求第三人配合进行被告的注销工作。
  2017年8月25日,新闻晨报上发布注销公告,称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称2017年按照闵行区国资委要求,被告被列入注销清理企业,原告将该情况告知第三人后,第三人同意清算注销,但认为原告未实际出资,被告的清算注销手续也一直未能正常推进。故要求第三人:1.于2018年10月20日前提供原告未对被告实际出资的书面证据;2.若第三人逾期未提供,则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剩余资产按照工商备案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以此为基础办理被告的清算注销手续;3.若第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又不同意按照工商备案的比例分配被告剩余资产,则原告将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
  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复函,称已出示相关证据,希望原告确认未对被告实际出资,并以此为基础办理被告的清算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自行解散。公司解散系决定公司人格消灭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被告的章程约定,解散应由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作出,尽管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解散事宜存在沟通,但双方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被告尚未自行解散。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情形。原告主张司法解散的依据为被告不能召开股东会,经营存在困难,继续存续会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难以采纳:首先,根据被告章程约定,原告作为股东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但其并未发出相关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原告未主动行使该权利,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陷入僵局;其次,原告作为占股51%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持股地位对被告的日常事项进行管理,被告也不存在经营管理的障碍;最后,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被告日常经营管理困难以及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宜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尚不构成法定的裁判解散事由,原告作为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解散一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新虹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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