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珊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栋,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被告王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93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日,原告与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进入荣御景苑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20号1203室业主。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交凭证,但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王旭栋辩称:被告自2013年入住后,其隔壁1204室住着原告的员工,并开始经营员工的食堂餐,做饭时门是开着的,走廊里都是油烟味,所有小区物业员工一批一批进入这个房间吃饭,且1204的门铃是坏的,原告员工进出1204室一直按其家门铃,敲门声音、对讲机声都很大,特别是2015年被告的小孩出生,这些情况都影响被告家庭的生活,对其家庭造成了精神上损害,持续了三年。另外,本案存在时效问题,2013年,被告曾对原告说过,事情不解决不缴纳物业费,而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才送达邮件,时效按照两年推断,2014年10月21日前不受时效的保护,因此,2014年10月2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不应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日,原告与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2399弄荣御景苑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高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
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及叶春芳,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9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叶春芳收)邮寄催交物业费信函被拒收。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果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基于此,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2399弄荣御景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过两年时效,故对被告关于2014年10月2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不应缴纳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143元。
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的服务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反馈和解决,而原告在处理与业主的沟通问题上欠妥。结合上述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4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旭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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