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素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高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海,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新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王晓阳,被告上海帝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定有商品房分销代理合同,约定了佣金支付标准及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介绍一客户购买了一套住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结算佣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2019年10月31日,原告将佣金申请书及发票邮寄被告,被告签收后仍拒付佣金。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
原告上海新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南泓悦府项目分销代理合同》、客户确认单、客户签约申报表、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法人与开发商的聊天记录。
被告上海帝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在与苏州帝标公司合作中有退房情况,结算后应退还被告相应款项,但原告公司拒绝退还。原告图片是发给被告了,但被告没有让原告开票,因为被告这边钱没准备好。另外,原告公司以各种方式恐吓威胁被告公司员工,造成被告公司员工离职、公司项目无法运营等后果。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帝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了业务回单及明细表、短信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南泓悦府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分销代理中南泓悦府项目,委托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12月30日。佣金计算标准为,成交房源面积80平方米以上,60000元一套;80-60平方米,50000元一套等;结佣条件为:A、已售并在房地产网上备案、B、由原告开具与被告抬头相符的服务费发票、C、贷款客户银行审批通过,结佣时间为满足以上ABC条件后,被告提交结佣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请佣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发放;被告付款的,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等内容。
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双方约定:双方同意,一方有违反本协议或违规事件,经审查核实后,另一方有权决定要求违约方按下述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无条件解除合同:(1)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经核实的违规事件所涉及金额之和的二倍作为违约金;(2)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履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对违约方前述违约金额及支付方式享有选择权,且违约方承担责任不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为条件。并且守约方保留追究违规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代理销售活动。经原告介绍,2019年4月26日客户王女士与开发商嘉兴中南锦乐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面积为62.57平方米。同日完成备案,银行贷款亦已办理完成。
之后,原、被告间为结佣事宜,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协调,但均未取得一致意见。2019年10月31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公司邮寄佣金申请书及拟开发票照片,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佣金5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收。之后,被告公司未付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已分销成功房屋一套均无异议,现原告根据相应分销房屋的面积,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佣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经结算原告尚应退还苏州帝标公司相应退房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苏州帝标公司的退房款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实际请佣时间,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销佣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帝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上海新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7元,被告上海帝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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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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