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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今亿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严慕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今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廖书满。
  原告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达公司)与被告上海今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亿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亿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租赁合同、租赁关系于2018年9月20日终止,今亿实业公司迁出并腾空移交坐落于上海市柳州路XXX号东面底楼、二楼搭建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今亿实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的租金15,400元;3、判令今亿实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99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新路达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今亿实业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5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因今亿实业公司拖欠租金,2018年9月14日,新路达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但今亿实业公司不予理会。
  今亿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新路达公司(甲方)与今亿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月租金3300元;租金先付后用,按二月付租;租赁保证金6600元,如乙方提前退租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保证金不退还给乙方;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场地:拖欠租金累计1个月以上;租赁终止后,乙方应在7天内交还该场地,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违约金。其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同意继续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止2019年12月15日止(与田林东路XXX号合同同步),月租金3300元,先付后用,按季支付,场地仅作仓库、职工宿舍使用;原合同到期后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租金,由乙方支付2万元,其余租金按承租人申请报告中修理项目费用一次性给予减免。
  今亿实业公司未支付2018年5月16日起的租金。
  2018年9月14日,新路达公司发函今亿实业公司,以欠租为由通知今亿实业公司于收到函后5日内付清租金,逾期合同自动解除(注:根据新路达公司提供的邮寄信息,不能证实今亿实业公司收到了该函)。因今亿实业公司未付租,新路达公司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新路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另查明,今亿实业公司的监事为廖某某,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向田林东路XXX号送达本案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应诉材料,廖某某确认已收到,其否认其监事身份,并称今亿实业公司已不经营,法定代表人在外地,也没有今亿实业公司的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今亿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新路达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有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解除函已有效送达今亿实业公司,故本院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今亿实业公司应依约交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新路达公司主张的租金、使用费的起止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今亿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今亿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柳州路XXX号东面底楼、二楼搭建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
  二、上海今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述房屋并移交给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上海今亿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每月3300元计算,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按每月99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上海新路达餐饮服务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上海今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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