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封志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平,男,193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子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子平给付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下同)2,852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203弄(仲信苑)小区(以下简称“仲信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张子平则为该小区35号701室业主,张子平未向其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852元,望法院支持其公司的诉请。
张子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阳物业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对仲信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与上海市长宁区仲信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仲信苑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托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40元。
张子平系仲信苑小区35号701室业主。35号701室建筑面积118.84平方米。张子平未支付华阳物业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累计欠费2,852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华阳物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托管协议等为证。张子平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因张子平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仲信苑业主大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其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物业服务费2,852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刘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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