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封志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世林,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世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被告沈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4,54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对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718弄武夷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根据原告与武夷花园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缴纳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原告以各种形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沈世林辩称,未付物业管理费是事实,对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不支付的理由是自2015年6月开始有大量建筑垃圾堆放被告家门口长达三周,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另外,被告家门口的绿化带也被毁坏,为此被告自行出资1,500元进行修缮,原告当时的小区物业经理曾让被告先行垫付。因绿化带毁损导致有人在被告家门外如厕,被告多次向保安反映也未能得到处理,因为没有探头也找不到具体的人等。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服务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律师函等证据为证,被告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开始对涉案房屋所在的武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夷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底层物业管理费单价为1.35元每月每平方米,管理期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武夷花园业委会又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在长宁区房办、周家桥街道、武夷路居委会等单位组织的协调下签订临时服务协议,约定因业委会换届等原因,原告为武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自述其已于2017年1月退出武夷花园小区。
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0.35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所提抗辩意见进行了补充陈述,2015年6月武夷花园XXX号XXX室业主曾告知原告管理人员其要装修房屋,管理人员明确答复需要办理装修手续,建筑垃圾需要堆放至建筑垃圾厢房并支付垃圾清运费。后601室业主在未办理装修手续的情况下,将建筑垃圾堆放在绿化地带及通道上,原告管理人员在规劝无效的情况下,通知了居委会、业委会进行处理,后原告也曾出具告知书并张贴,要求该业主将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干净。对于绿化带问题,该绿化带原系小区垃圾桶位置,经被告家人要求后将垃圾桶移位,后被告表示不需动用业委会批准费用,可由其自行出资修缮绿化带,绿化公司系由原告当时小区经理介绍,但修缮完毕之后被告就拒绝联系原告等。对于被告抗辩的如厕等问题,原告并不知情,认为并无此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夷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之义务。被告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4,548元(1.35元*140.35平方米*24个月),现原告主张的,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提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照片等可以认定,涉案房屋门外曾存在堆放建筑垃圾这一事实,但该情况系由小区内其他业主擅自堆放所致,且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亦采取了规劝、通知业委会及居委会、张贴告示等方式进行劝阻,尽到了相关物业管理的义务,即使该建筑垃圾的堆放对被告的日常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亦不可简单归因于原告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对于该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对于绿化带毁损及修复费用问题,原告已做补充说明,垃圾桶移位导致绿化带出现毁损,被告要求自费进行修缮等,故其不同意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对于该节事实,因原、被告陈述内容并不一致,且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认定,如被告坚持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最后,对于外来人员如厕等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否认该节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世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世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艨
书记员:李菁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