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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旭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向阳,经理。
  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溢、被告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952-1958、1964、1966号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则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应费用,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对各种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当日即2018年12月31日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元每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因被告到期未返还系争房屋,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及2019年3月25日函告被告要求立即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装修、恢复原状,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952-1958、1964、1966号一层房屋;2.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以1,600元每日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房屋日止;3.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952-1958(双号)、1964号、1966号一层房屋。现羽山路XXX号面积为68平方米的房屋已经清空。关于房屋使用费,2019年2月原告才通知被告不续签合同要求返还房屋,2019年1月1日至3月期间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故房屋使用费应从2019年3月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每日1,2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不续签合同,由此产生本案的纠纷,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8,400元要求冲抵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出租或预租房屋情况”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952-1958(双号)、1964、1966号一层,该房屋实测面积为615.6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店铺,甲方已向乙方出示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016)第021645、021638、021644号】……。合同第三条“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合同第七条“房屋返还时的状态”约定:除了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当日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600元每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费。2019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2019年2月14日函告被告返还系争租赁房屋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结算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系争租赁房屋,同时按照每日1,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故要求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XXX号(双号)、1964、1966号一层房屋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合同约定租期到2018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1,600元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房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8,400元同意抵扣被告应付房屋使用费;撤回要求被告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诉请。原告另表示2019年1月1日至3月期间不属于不定期租赁,这段时间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
  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从2006年开始建立,每次租期到期前两个月原、被告会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每次续签租期为二年。本次租期届满之前被告询问原告续租事宜,原告工作人员表示还是按照之前的正常流程履行,被告于是在没有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的情况下就与小租户签订了合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但原告也有过错。现租期已经届满,被告同意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XXX号(双号)、1964、1966号一层房屋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房屋使用费要求法院调整为每日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涉案租赁合同的租期到2018年12月31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原告未收取被告租金,且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返还租赁房屋并结清费用,故2019年1月1日之后被告虽仍使用系争房屋,但双方之间未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应自2019年3月起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XXX号(双号)、1964、1966号一层房屋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的使用费问题,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1,600元/日,基本为日租金的二倍,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对使用费标准提出的抗辩,本院采纳被告提出房屋使用费标准按1,200元/日计算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已付租赁保证金48,400元冲抵被告应付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XXX号(双号)、1964、1966号一层房屋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照1,200元/日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房屋日止(被告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租赁保证金48,400元直接抵扣上述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上海闻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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