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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鞠洪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方大公司”)与被告于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6月7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税金人民币289,987.0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89,987.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涛担任原告公司河北省级经理,在职期间陆续向原告公司进货并回款,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签订在途明细表确认尚欠原告公司388,493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89,987.04元(已减去被告及所辖销售人员的保证金97,000元)未归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第三条乙方义务一项,被告对其招聘的销售人员负责,销售人员发现走、死、逃、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清偿原告欠款合计289,987.04元。原告依此诉诸法院。
  被告于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原、被告间无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符法律规定。被告在在途明细表上签字的系代表河北省办事处的确认,并非作为被告个人欠款的确认。2、原告所称的货款大多是地级经理与销售员拖欠,他们均为原告聘用人员,史大伟、马速成、曲克宇三人均在被告担任河北省级经理前就已在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对自己招聘的地级经理与销售员发生走死逃亡时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招聘的地级经理与销售员的欠款没有还款责任,且相关人员实际还能联系,并不存在走死逃亡现象。3、原、被告仅在2006年后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责任,但被告于2004年5月7日开始担任被告公司河北省级经理,在另案中张勇与原告在2004年度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中并未约定走死逃亡的货款还款责任,情形与本案类似,且在途明细表中的金额对应的发生年度为2004-2005年间,当时原告为了开拓市场给予铺货,故未约定责任,2004、2005年的货款是滚动结算的,自2006年开始是现款现货的,所以原告不能以后续的合同规制前期的行为,并表示无法提供2004、2005年度的合同。4、根据在途明细表反映,被告个人欠款应为42,985元,原告处尚有被告的保证金5万元,经抵扣后被告实际不欠原告款项;在途明细表上的史大伟欠款还包含其欠柳河方大公司、吉林方大公司的在途欠款;表格中的罗汉果并不是原告生产的,是通化方大公司生产的,总价格为18,037.80元,是欠通化方大公司的。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双方为企业承包合同关系。2、鉴于企业承包关系的性质,被告应对河北省区域的业务负责,相关地级经理与销售员均为被告招聘的,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清偿。3、2004、2005年双方应该没有签订过合同,但确认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04年5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一直是滚动结算,现金提货的时间节点是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后,之前一直有铺货,在途明细表中的业务基本上是2006-2007年之间发生的,被告应付赔偿责任。4、在途明细表中的金额均为被告承包的河北省办事处的发生金额,被告作为省级经理应对整个办事处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史大伟欠柳河方大公司、吉林方大公司的款项并不统计在明细表内;罗汉果的生产厂家虽然是通化方大公司,但是由原告负责统一销售,所以被告欠款的主体也是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7日开始,于涛担任河北省级经理。
  之后,方大公司作为甲方,于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省级经理负责河北省在方大公司的销售工作。合同另规定了省级经理的年度任务、报酬和返利政策,具体政策见《2006年营销管理细则》。其中该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第3款约定:于涛有权任免地级经理和销售员的权利,对地级经理、销售员负责。合同第三条“乙方义务”第5款约定:于涛对“招聘的地级经理及销售员负责,地级经理及销售员发生货物、货款走死逃亡的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本省内销售人员出现窜货、跳货等违规行为的罚款,由省总负责清理上缴,如销售人员不能缴付的,由省总承担”;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6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情形的,给双方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第五条“市场交接”第1款约定“乙方在接受市场的同时按公司规定程序交接市场,乙方对签字确认的货物、款项承担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被甲方解聘的要按市场交接程序进行交接,将市场遗留问题书面讲清楚,返还在途货物或交出货物,否则扣留货物保证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方大公司《2006年营销管理细则》中第一条“营销管理模式”规定:方大公司“实行预算制和代理制相结合的营销管理模式,即设立省办事处的实行省级经理负责制,公司给一定的铺底货,其余的货物实行现金买货,营销网络由省总直接确立安排,由省总制定省办事处营销管理细则,对年销售任务进行具体细化分解,直接招聘地级经理及销售员,同时对其进行分层管理,绩效考核,奖励激励”。第六条“销售管理”第二款规定“公司营销总部直接管理各省办事处,由省办事处直接管理地级经理及销售员,省总负责所属省份的销售及市场开发。公司对办事处采取的是回款补货制度,前期公司给各省办事处提供铺底货,具体比例为各省办事处年任务25%以内的药品作为办事处周转货物,具体配额由主管领导控制”。
  之后,方大公司作为甲方,于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合同内容与2004年基本一致。但该合同第三条“乙方义务”第5款变更约定为:于涛对“招聘的地级经理及销售员负责,地级经理及销售员发生货物、货款走死逃亡的,其损失由乙方有责任清缴,最终损失逐级承担;本省内销售人员出现窜货、跳货等违规行为的罚款,由省总负责清理上缴,如清缴不到位的,应逐级承担”。
  合同履行期限结束后,双方形成《方大药业(河北)办事处在途数量金额确认明细表》(以下简称“在途明细表”),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方大公司对河北省办事处已发货但未回款的总金额为388,493元,备注栏中注明:石家庄史大伟加上柳河方大和吉林方大总在途是13,845.85元。之后双方再次形成《(河北)省在途货物欠款明细表》,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方大公司对河北省办事处已发货但未回收的总金额为386,987.04元,扣除河北省保证金97,000元,尚余289,987.04元。
  2017年12月1日,方大公司向于涛发出律师函,催告于涛归还289,987.04元的欠款,限期于涛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之后,于涛未清偿债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6-2009年度《省级经理聘用合同》、在途明细表、律师函、圆通速递邮寄凭证、《2006年营销管理细则》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上述合同有关受聘者应交纳货物保证金、受聘者应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对应享有的工资标准、返利政策、有权任免地级经理和销售员的权利,对地级经理、销售员负责等规定,内容中既含有劳动合同的内容,又涉及企业内部承包的事项,具有混合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履行合同,被告抗辩与原告间只是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据此合同以承包关系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
  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始于2004年5月7日,止于200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多份《省级经理聘用合同》,被告认为在途明细表上的金额对应的货物为河北省办事处创立初期拖欠的,对应2004、2005年的业务,在该期间双方的合作模式中存在铺底货的情形,原告公司自2006年才开始施行现款现货政策,而2004、2005年度并未约定拖欠的在途款项由省总承担,故被告不应负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货款结算模式一直是滚动结算,现款现货政策施行的时间节点是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后,之前一直存在铺底货情形,在途明细表中的业务基本上是2006-2007年之间发生的,故被告应按照2006年后的合同履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06年营销管理细则》显示,原告公司在2006年仍存在铺底货情形,说明至少在2007年以前被告管辖的河北省办事处仍可能赊货,故在途明细表中的货物发生时间不能排除2006年。现被告抗辩在途明细表对应的货物明细发生于2004、2005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在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的前提下应按滚动结算方式处理,本院认定在途明细表上的货款可适用2006年后的两份《省级经理聘用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招聘的地级经理及销售员负责,地级经理及销售员发生“货物、货款走死逃亡”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省级经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招聘的地级经理及销售员负责,地级经理及销售员发生“货物、货款走死逃亡”的,其损失被告有责任清缴,最终损失逐级承担。上述“货物、货款走死逃亡”应该理解为是指货款不能回收的各种情况,不以是否能正确联系到销售员为前提条件。根据上述分析,2006年的合同约定的是由被告清偿,即使按照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合同也应先由被告负责清偿,待清偿之后被告有权向相关地级经理及销售员进行追偿。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途明细表中的货款已经由被告或其他相关人员向原告支付,因此根据《省级经理聘用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实际业务模式,作为省级经理的被告应当依照《省级经理聘用合同》对该部分未回收款承担支付责任。又由于被告承包原告河北省地区销售工作,有权任免地级经理及销售员,故本院对于被告以相关业务人员并非其招聘而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史大伟的欠款问题,本院经核算,2009年12月31日在途明细表总金额388,493元中仅包含史大伟的欠款5,808元,并不包括备注栏中史大伟欠柳河方大公司和吉林方大公司的欠款,且在2017年6月双方另行形成过新的在途明细表,对账目做了新的确认,故对于被告抗辩要求予以减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汉果生产于通化方大公司,欠款不属于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各类药品和欠款的金额、数量均作了两次确认,说明河北省办事处欠款的对象应为原告,生产方与销售方不统一的现象十分常见,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无权销售该种产品或债权人不是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在途明细表中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货款结欠金额为289,987.04元,被告应对该金额负赔偿责任,并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税金289,987.04元;
  二、被告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9,987.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80元,减半收取计2,824.90元,由被告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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