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方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盛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棣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文,男。
被告:上海车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联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方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上海车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棣铭和陈伟文,被告车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铺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2,04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宿舍使用费15,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606.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续租《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秀沿路XXX号市场内一楼D区75-79号,共5间,建筑面积385平方米商业用房,租赁期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共1年;年租金309,155元,每年物业管理费28,105元;同时约定,租期届满,双方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被告需无条件返还房屋,否则将按日租金的4倍支付房屋占用费。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租租期到期后不再续租搬离市场。然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强行占用商铺及宿舍。其中78、79号商铺,面积154平方米,占用至2017年12月20日,拖欠占用费1,355.20元;75、76、77号商铺,面积231平方米,占用至2018年5月3日,拖欠占用费290,690.40元及物业管理费6,606.60元;3-234号宿舍自2018年2月9日占用至2018年5月9日,拖欠占用费5,100元;4-268号宿舍自2018年2月13日占用至2018年5月9日,拖欠占用费5,100元;4-266号宿舍自2018年2月13日占用至2018年5月30日,拖欠占用费5,3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车辕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商铺及宿舍的占有使用区间属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曾就系争商铺签订过一份大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故根据该合同约定,租期并未到期。原告主张按照日租金的4倍计算使用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第二,在租赁期间,原告拒绝为被告充电卡并拒收租金,导致自2018年1月1月起系争商铺及宿舍停电,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故该区间的使用费、物业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50%计算。第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朋友经常在被告处修车,尚有修车费9,840元未支付,希望抵扣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原告方舟公司(甲方)与被告车辕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市场内一楼D区75-79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385平方米,共5间;租赁房屋仅作汽车维修之用;租赁期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共1年;租金单价每天每平方米2.2元,年租金309,155元;乙方需缴纳5,000元作为租房押金;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计,每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8,105元;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等,甲方可给乙方断电、断水和其他必要措施,直至乙方清退市场;合同第3.3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之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求,并支付年租金30%的定金。经甲方同意后,另行商定租金,重新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届时,乙方未与甲方重新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的,乙方须无条件返还房屋。如继续使用,则按日租金4倍支付给甲方作为房屋占用费。
同日,被告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现承租商户方舟综合市场门面(D区75-79号),现承诺租金到期将不再续租搬离市场。”
租赁期限内,被告支付系争商铺一年租金309,155元。被告还支付3-234宿舍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租金(月租金1,500元),4-266,4-268宿舍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租金(月租金分别为1,300元、1,500元),合计12,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就系争商铺签订过三份租赁合同,其中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2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2元。双方还确认被告支付系争商铺押金5,000元,宿舍押金2,2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实际使用系争78、79号商铺至2017年12月20日,系争75、76、77号商铺使用至2018年5月3日,3-234号、4-268号宿舍使用至2018年5月9日,4-266号宿舍使用至2018年5月30日。
审理中,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将秀沿路XXX号D区75号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385平方米,租赁期间为6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月租金26,000元,保证金20,000元。原告对于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为配合被告办理修车许可证而提供,从内容上看约定的房屋租赁地点与面积并不相符,双方并未履行该份合同,被告系按照另外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保证金。
关于停电事宜。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不予搬离的,原告有权进行停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故在2018年2月中旬被告电卡用完后未再给被告充电,但被告自行使用设备发电,正常使用商铺。宿舍不使用充电卡,不存在断电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已经届满,双方也未再达成续租事宜,被告应当搬离并返还系争商铺。被告未按约返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结合市场租金行情,该标准确属过高,同时原告自认自2018年2月中旬起未再给被告充电,断电会给被告正常使用商铺产生影响,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系争商铺占有使用费酌定为103,114元。被告辩称按照2012年9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租赁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该份租赁合同上盖章,但仅为被告办证所需,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系按照另外三份租赁合同予以履行,故对被告依据该份租赁合同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宿舍使用费。被告确认宿舍的使用区间,原告主张按照之前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以原告断电为由辩称应减少使用费,然未有证据证明断电之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已付宿舍使用费的情况,3-234号使用费应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9日,4-268号使用费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9日,4-266号使用费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经计算,上述宿舍使用费合计13,437元。
关于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75-77号商铺合同期满后至2018年5月3日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合同记载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系笔误,应为每天每平方米0.2元,有合同记载的每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8,105元予以佐证,且被告也实际按照上述标准缴纳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按照143天计算物业管理费为6,60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商铺及宿舍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修车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车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使用费103,114元;
二、被告上海车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宿舍使用费13,437元;
三、被告上海车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606.60元;
四、原告上海方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车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商铺押金5,000元、宿舍押金2,200元,合计7,200元(在被告上海车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抵扣)。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计3,007元,由原告上海方舟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由被告上海车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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