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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方西工贸公司与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方西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方西工贸公司与被告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55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不服该调解,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沪02民申15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沪02民再4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56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方西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王向辉和被告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方西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2街坊116/1丘,面积为59.774亩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方明珠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简称东方明珠总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精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精文公司)]及案外人新加坡顶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顶善公司)签订《中外合作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上海共同投资举办合作经营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本案被告),由原告以4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原告实际提供59.774亩土地给被告。2011年4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上述合作合同,该裁决已生效。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占有上述土地,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按照1995年签订《中外合作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以4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和合作条件。虽然原告没有在合作企业中占有股份,但事实上,原告作为共同经营管理人,参与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同时,被告以每年支付利润的方式保证了原告作为出资人和共同经营人的利益。该种约定系1995年上海中外合作企业常规做法,也是中外合作企业的特殊性所在。2006年3月,原、被告签署补充合同,原告追加提供14.774亩土地使用权交付被告。所以,原告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共计59.774亩。2011年确实存在这份仲裁裁决,但该份裁决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之后,被告仍按合作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润。2013年,原告同精文公司、顶善公司重新设立公司章程,作出董事会决议,对被告公司的继续经营达成合意。同时,原告委派徐春荣(暨现原告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委派王燕担任公司监事,上述章程及董事会决议等均在工商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也取得新的工商注册号。新章程签署后,被告仍依约向原告支付分红利润至2017年底。所以,原告主张合作合同已解除、合作土地需归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公司现在仍然属于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土地为合作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与东方明珠总公司、顶善公司签订《中外合作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合作设立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以4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东方明珠总公司出资为1,450,000美元,占注册资金的25%;顶善公司出资为4,35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合作公司的合作期限为40年,合作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不论合作公司盈亏,合作公司确保每年支付原告纯利润如下(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每亩支付原告纯利润为5,800元人民币,第六年起在第五年每年每亩5,800元人民币的基数上每满五年环比递增5%,直至合作期满。土地使用费由合作公司支付。同日,三方签署《中外合作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1996年12月30日,原青浦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关于同意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堆场用地的批复》[编号为青府土用(1996)字第519号],批准被告使用赵巷方西村十队土地39,849平方米(耕地33,182平方米,非耕地6,667平方米)折3.9849公顷作为新建厂房及堆场用地。用地年限至二零三五年十二月二十日。1999年5月17日,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暨本案被告。2002年,东方明珠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精文公司(名称核准号:XXXXXXXXXXXXXX)。
  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合同》,原告追加提供14.774亩土地使用权交付被告。《补充合同》约定: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纯利润每亩为6,394.50元人民币,合计59.774亩*6,394.50=382,224.84元人民币,第六年起在第五年每年每亩6,394.5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满5年环比递增5%,直到合作期满;二、签约起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纯利润分半年一付,分别是上半年6月份之前,下半年12月份之前。
  2011年4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精文公司申请,作出解除申请人精文公司与原告、顶善公司为设立被告而签订的合作合同的裁决。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裁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合作合同。2011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均依约向原告支付两笔利润,每笔为401,336.08元人民币。2013年2月5日,原告、精文公司、顶善公司重新订立《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九条约定:原告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不占注册资本;精文公司以人民币现金折合1,450,000美元投入,占注册资本的25%;顶善公司以进口生产设备作价及美元现汇投入共计4,35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该《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公司在完税并提取各项基金后,收益按如下方式进行分配:不论合作公司盈亏,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作公司支付原告纯利(以人民币支付)为: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每亩土地5,800元,第六年起在每年每亩土地5,800元的基础上每满五年环比递增5%,直至合作期满(如合作公司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原告所得,精文公司、顶善公司以自有资金按出资比例补足给原告),剩余利润按照精文公司、顶善公司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同年3月,被告取得青浦区赵巷镇2街坊116/1丘地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年4月,原告委派徐春荣(暨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委派王燕担任被告公司监事,上述章程及任免书均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同年5月,被告启用新工商注册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8月20日,精文公司将持有的被告25%股权转让于案外人上海梓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润至2017年年底,并自1997年起每年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目前被告在赵巷镇2街坊116/1丘地号的厂房处于停止生产状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外合作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合同》、2006年签署的补充协议、裁决书、被告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供的2013年签订的《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原告出具的《任免书》、青浦区土地监管事务中心出具《土地使用费缴纳情况函》、原青浦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同意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堆场用地的批复》、原青浦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合同、章程修正本的批复》及工商登记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于2018年12月29日向上海赵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发出的《关于暂停支付合作公司分红款的通知》,证明被告因发现(2018)沪0118民初15561号民事调解书,故暂停支付合作公司分红款。原告认为,该两份通知的收件人分别为案外人黄永强和盛建芳,黄永强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盛建芳也早已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无法核实黄永强和盛建芳是否收悉上述通知。即便其收悉上述通知,因为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他们的收件行为并不代表原告收悉上述通知。被告单方面发出的此种通知,不能免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的义务。
  另在审理中,原、被告对2011年仲裁裁决是否可以作为合作合同解除的依据及2013年订立新章程是否属于原、被告之间签署新的合同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在仲裁裁决之后,订立了新的公司章程,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的方式是按照1995年的旧合作合同而非2013年的新章程,在目前被告已无法经营,合作各方经营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而被告则认为,一是原、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并未履行,2011、2012年双方仍实际履行原有合作,2013年又重新订立章程确认了公司继续存续经营的合意,以上事实均表明双方事实上以协议的方式放弃了这份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已经失效。股东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应按照2013年的订立章程履行,这份章程是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具有公示效力。二是,无论是按照1995年的合作协议,还是按照2013年订立的新章程,双方的合作期限都没有届满。2013年,精文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梓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股东矛盾,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本身没有再经营,但以出租厂房方式运营。2017年左右,因赵巷拆违,租赁其中的公司搬迁,现在没有出租,但被告还在做经营管理,公司仍然存续,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不存在事实基础和法律的依据。三是,就利润分配部分而言,2013年的新章程延续了1995年的旧合作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此向原告支付利润并无不妥。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原、被告及精文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中外合作上海吼狮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于2011年经仲裁裁决解除,但在裁决之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裁决内容,而是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后于2013年又重新签订《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行为足以表明原、被告在裁决之后又达成新的合作合意,原来的裁决决定已失效。三方重新签订的公司章程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义务。现原告以失效的裁决决定为依据主张收回合作土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方西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上海方西工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娟

书记员:俞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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