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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方顺宾馆有限公司与范佩华、陆志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方顺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惠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佩华,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向阳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陆志娟,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彷徨村XXX号。
  原告上海方顺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佩华、陆志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方顺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惠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被告范佩华、陆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惠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中路XXX号房屋腾退并归还原告;2、请求两被告按每年9000元标准支付上述房屋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佩华建立租赁关系。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佩华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中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服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范佩华又延续使用至今。2018年5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陆志娟告知合同期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并要求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清场后腾退房屋。但两被告视而不见。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两被告要求及时清场腾退房屋,被告范佩华无视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殴打谩骂。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佩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经终止,两被告仍强占原告的房屋,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催告通知及邮政回执、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两被告,要求被告限期内腾退房屋并且双方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3、房地产权证、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文通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合法承租;4、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是由第三开关厂建造并由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使用;5、原告与上海共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
  被告范佩华、陆志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在堡镇中路XXX号房屋内进行经营。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是由范佩华搭建,八九十年代先搭成棚舍,2004年进行改造成现在样子。范佩华是第三开关厂职工,因第三开关厂转制,厂里考虑到范佩华家庭经济困难,故由文通物业与范佩华签订合同,将堡镇中路XXX号、197号房屋租给范佩华使用。后文通物业说为了便于管理,故2012年范佩华与宋惠娣签订合同,虽合同期限一年,但实际使用到2018年7月1日晚上宋惠娣将涉案房屋封住,2018年6月30日前的费用已全部结清。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故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每年缴纳原告的是管理费,并非租金。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宋惠娣派人钉住涉案房屋卷帘门;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自行搭建;3、告知书,证明2008年范佩华不同意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后文通物业说为便于统一管理,故与原告签订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上海共鑫管理有限公司市东分公司党支部书记祝韧雄作了调查,其陈述:堡镇中路XXX号不属产证房,但文通物业接手时,第三开关厂将包括堡镇中路XXX号在内土地面积上的资产全部直接平移,如果是自行搭建的房屋会在合同中有描述,现185号无自行搭建的描述。
  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范佩华自行搭建,属违章建筑。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惠娣与被告范佩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服装经营。后两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共同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6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惠娣与被告范佩华就涉案房屋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9000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继续使用。2018年5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陆志娟告知合同期届满,双方不再续签。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清场腾退房屋。2018年7月1日晚,宋惠娣派人钉住涉案房屋卷帘门。两被告至今未使用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前涉案房屋的租金两被告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惠娣与被告范佩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予续租,被告理应按约将租赁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等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7月1日晚原告已控制了涉案房屋,两被告自2018年7月2日起至今未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7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涉案房屋一日使用费为24.65元。两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每年支付的是管理费,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范佩华搭建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如果是其自行搭建,但每年却要支付费用,有背常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佩华、陆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镇堡镇中路XXX号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上海方顺宾馆有限公司;
  二、被告范佩华、陆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顺宾馆有限公司房屋实际使用费24.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范佩华、陆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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