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康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荣。
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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